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戊○○
丁○○辰○○癸○○庚○○壬○○辛○○子○○○己○○寅○○丑○○卯○○丙○○午○○○甲○○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自民國7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新台幣(下同)1,126萬2,612元。
二、自93年7月1日起及至系爭土地被徵收完畢前,被告應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金。
三、前項給付應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逾期應自給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先人 陳長周逆 等2人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1筆,面積20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自70年闢建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使用迄今並無改變。該中和市○○路於69年由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負責開闢中和路工程,並由被告台北縣政府於69年辦理徵收,該中和路工程範圍內所有土地均已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惟系爭土地卻因被告等地號誤繕之重大過失致漏辦徵收,凡此有被告及中和市公所承認錯誤原因及補辦徵收經費之88北府工土字第218702號函暨中和市公所88北縣中工字第05942號函示內容可資佐證(見證1、證2)。
二、系爭土地由於被告重大過失,致應徵收而未辦徵收,遭被告自70年闢建為中和路及人行道占用使用,並於74年經編列為縣道。原告發現上情,曾於88年陳情請求徵收補償,被告及中和市公所均以「限於財源拮据無法再予(補助)辦理徵收」為由搪塞,致不了了之。原告為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之財產權權益,復於本年93年6月26日請求申請書(見證3)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提出惟從88年至今已5年多,被告仍然以「財源拮据」為由(見證4)拒絕給付,然而經查被告尚有幾百筆之土地(如台北大學、板橋火車站特區、林口特定區)辦理標售,動輒獲得財源幾百億,又現原告係請求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被告卻以無財源辦徵收予以搪塞,顯見被告並無給付誠意而置憲法法律規定及人民權益於不顧,其施政心態,令原告等小老百姓難以心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為民法第184及179條所明定;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四、本案茲依上開等有關規定請求返還自78年7月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計15年)依法定租金標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本案土地位處永安捷運站出口處,附近工商繁榮,而附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約5000元,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萬2,000元等情況,予以決定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之法定租金,總計本土地15年之租金為1,126萬2,612元。其計算方法如下:申報地價×面積×法定租金10/100×年期
(一)自78.7.1日至80.6.30日止計2年2萬8,000×202.74×10/100×2=113萬5,344
(二)自80.7.1日至83.6.30日止計3年4萬3,680×202.74×10/100×3=265萬6,704
(三)自83.7.1日至89.6.30日止計6年3萬6,720×202.74×10/100×6=446萬6,768
(四)自89.7.1日至93.6.30日止計4年3萬7,040×202.74×10/100×4=300萬3,796總計1,126萬2,612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質疑未辦畢繼承登記無權主張權利乙節:顯係有所誤解,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可知系爭土地原告依繼承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已取得土地之權利。
(二)身分確認及釐清:原告於86年間為領取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被繼承人陳長、周逆等2人所有座落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9九日86北縣中地一字第4334號函(詳證6)審核確認其繼承人為戊○○、丁○○、辰○○、癸○○、巳○○、庚○○、壬○○、辛○○、丙○○、午○○○、甲○○、 陳盧金枝陳碧川陳榮吉 等14人,現則因陳盧金枝、陳碧川、陳榮吉等三人死亡,而增加子○○○、 陳世峰 、寅○○、丑○○、卯○○等5人總計繼承人為16人(詳變更前後繼承系統表,證6)。
(三)被告質疑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漏未徵收,實則業已徵收乙節:經查係被告欠缺土地登記及地籍測量方面之素養所致,蓋依相關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證7)記載,系爭土地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潭乾段潭乾小段18
6之150地號,證7地籍圖著黃色部分)土地,與被告所稱已徵收之潭乾小段186之151地號(重測後為中安段56
2地號,證7地籍圖著紅色部分)土地係屬二筆不同位置、不同面積之土地,故應是被告張冠李戴之誤。
(四)被告機關曾以台北縣政府88北府工土字第218702號(證2)等,承認系爭土地因政府機關作業疏失致漏未徵收,現卻又顛倒事實不予承認,而謂系爭土地當時業已辦理徵收,誠令小老百姓無法心服。
(五)被告以不相干之事實案例主張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顯係未查明事實卸責之詞:按侵權行為(規定於民法184條)與不當得利(規定於民法第17
9條)係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雖可能不成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機關疏失致漏未徵收,並非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既有侵權行為,就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況本案被告亦成立不當得利,蓋於69年「中和路拓寬工程」徵收本案相關土地之前,已然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為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潭乾小段141之309地號證7地籍圖著藍色部分)土地,此從地籍圖、土地登記簿、69年徵收清冊、徵收土地範圍圖未包含該筆土地,足以證之。另外,被告機關69.5.15日北府地四字第96662號公告徵收函(證8)主旨述明【中和市○○市○○路拓寬工程】奉准徵收潭乾小段等9筆土地,業已明示本徵收案係因中和路【拓寬】需要,才辦理徵收,並非原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中安段686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之徵收,此從中安段686地號道地目土地,至今未移轉為需地機關所有(證7,土地登記簿),及上述相關文件事實證據顯示可知。
(六)「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分為憲法第7條、第15條所明定。與系爭同一【中和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其餘9筆土地(含道地目之六筆土地),均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惟獨系爭土地(在徵收土地範圍圖內)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作業疏失,而漏未列入徵收清冊,致未發給補償費,且經原告等請求辦理徵收,被告承認作業疏失但均以財源不足予以搪塞,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為顯然。亦顯然違反上開憲法之規定之違法,而憲法為根本大法,絕非被告援引判例(況係不相干之判例)所可否定。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88北府工土字第218702號函、中和市公所88北縣中工字第05942號函、原告93年6月26日請求申請書、台北縣政府93年北府工新字第0930537295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系統表、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9日86北縣中地一字第4334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台北縣政府69、5、15北府地4字第96662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依原告93年11月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系爭土地位置圖,確定該土地位於現行台北縣中和市○○路中間。原告認為中和路工程範圍內之所有其他土地已辦竣徵收並核發補償費,惟獨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地號誤繕之重大過失致漏辦徵收」,要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確實因誤繕之重大過失,將地號張冠李戴致原告等一直誤認被告漏未徵收。事實上,依被告69年5月15五日徵收函(被証一)及台北縣永中和市○○路拓寬工程徵收收土地位置圖(被証二),原告所指之位置即當時徵收之重測前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下稱185-151),但為何同一位置土地在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卻記載為重測前之186-150地號(有別於徵收之186-151),致原告誤為漏未徵收,多年來未間斷向各單位陳情,提起行政訴訟未果,而有本件訴訟之提起。
二、退萬步言,中和市○○路自台灣光復後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已通行數十年且從未中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屬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由於既成道路之使用係本於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不准許。至於原告對未來之損害預先請求損害賠償,亦依法無據,請一併駁回。
三、依原告所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再參酌本院所調「臺北縣永中和市○○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位置圖」所標示中和市征收位置,証明系爭土地當時確實已征收,但因當時所在地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地號誤繕致原告認為中和市公所漏未徵收而要求徵收補償。但因人民無徵收之請求權,原告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四、惟查系爭土地如果漏未徵收,但因土地所處地段原為中和市○○路,早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政府使用私人土地本應徵收補償,不因私人土地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而有所不同;如果政府財力允許,對有公用地役權土地實行徵收,本應如此,但如果財力拮据,對人民要求亦只有拒絕。本件原告以69年徵收土地清冊不包括系爭土地,故認為其非既成道路之推論係屬錯誤。又系爭土地早在53年就已編定「道」用途,至今仍為繼續使用。69年之道路拓寬係將當時現有道路公共工程化,設罝排水溝,埋設各式管線等,原告就「拓寬」二字認為系爭土地原非既成道路而係被拓寬做為道路使用之主張,實屬推測,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被告69年5月15日函及台北縣永中和市○○路工程徵收土地位置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土地位置圖,暨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取中和路拓寬工程徵收卷之土地位置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之先人陳長、周逆等2人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1筆,面積20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自70年闢建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使用迄今並無改變,惟被告台北縣政府於69年辦理道路土地徵收時,竟因地號誤繕之重大過失致漏未徵收系爭土地,即於70年將系爭土地闢建為中和路及人行道占用使用,並於74年編列為縣道。原告發現上情,曾於88年陳情請求徵收補償,被告及中和市公所均以「限於財源拮据無法再予(補助)辦理徵收」為由搪塞,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因誤繕之重大過失,將相關土地號張冠李戴,致原告誤認被告漏未徵收,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確實漏未徵收,惟因所處地段原為中和市○○路,早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且於53年即已編定為「道」用途至今,從未中斷,屬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 主張渠 等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於69年中和路道路工程土地徵收時,因地號誤繕致漏未徵收,即遭闢建為中和路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88年8月23日88北府工土字第218702號函及中和市公所88年3月8日88北縣中工字第05942號函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足憑。
四、查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潭漧段潭漧小段186-150地號,其地目於53年即已編定為「道」,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顯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結果,自53年起即限於供都市道路使用,所有權人因公益關係,已無從為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漏未徵收而予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所有權人本難謂有何相當租金之損害,蓋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之公法行為已限於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本身尚且不能為其他目的之使用,遑論出租他人,而原告既無相當租金之收益可能,自無相當租金之損害可言。次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述,於70年即遭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依被告所辯尤早於70年),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固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惟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使用,即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3年即已編定為「道」,除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外,並不能作其他目的使用,故未經徵收即遭闢建為道路,就原告所有權人而言,本難謂有何相當租金之損害,且系爭土地經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亦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相關補償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自7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1,126萬2,612元;(二)自93年7月1日起及至系爭土地被徵收完畢前,被告應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三)前項給付應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逾期應自給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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