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擔任系統專案處資深經理,惟自92年4月5日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薪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798111元,尚未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訴。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方發給資遣費,爰按前開法律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薪資、資遣費,合計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之英普達公司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款紀錄、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及被告已停止營業而未按期給付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之英普達公司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款紀錄、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勞工依本條項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一半的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薪資部分:被告自92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積欠之薪資共計374732元之事實,有上述薪資條在卷可稽,按雇主應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勞工工作報酬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合計達7年5月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計以7年6月,是被告得給付原告相當於七又十二分之四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08833元,有上述薪資條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8111元【計算式:(000000×7)+(000000×4/12)=798111】,亦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合計為117284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普達公司給付積欠薪資374732元、資遣費798111元(合計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