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為利用原告之行銷通路幫助其產品銷售,
而與原告訂立區域性經銷合約,原告為求拓展業務幫助被告產品之銷售,投入極大之人力、物力、財力,使被告之貨品於短期內即見成效。未料原告業績大幅成長反造成被告不安,被告當時即預謀回自營,除消極不出貨或不配合依期出貨外,並於92年1月1日續簽新約時,不合理的提高合約條件,減縮原告之經銷區域。原告曾即時反應此事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因公司企管顧問之規劃要求,契約形式上必須如此簽訂,執行上仍照舊約之條件,原告不疑有他,而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續簽新約。
㈡原告於續簽新約後仍未察覺被告欲回收自營之預謀,被告長期連串之消極不配合動作,計有:
⑴被告係就原告與客戶簽訂合約而生產之貨品核定價格後,
即應依約出貨,然被告卻不出貨,造成原告客戶工地之工程進度延宕甚至停擺,造成原告利益及商譽嚴重受損。
⑵而季節性之貨品電熱水器,被告已預收全部新臺幣(下同
)8,000,000元貨款票,並全部兌現,卻延至春、夏季到來仍只交貨300餘萬元,造成原告利益及商譽之嚴重損害。
⑶被告派公司員工直接至原告客戶處接洽,並散佈原告有財
務危機而無法與原告繼續合作之不實消息,造成原告商譽及利益嚴重受損。
⑷被告更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於93年1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終止總經銷合約。
㈢原告對於被告無理舉措雖感詫異,仍希望解決合約存續之問
題,就已陸續統計已得未交貨品不斷向被告催貨(即於終止前即獲被告核定價格部分之個別訂單),未獲具體回應,遂分別發函取消未交貨品部分之訂購合約(原告於9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貨。被告並未履行,原告遂再於93年4月14日發函解除所有個別契約。),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被告於核價後對於原告與客戶簽約需求貨品遲延交貨或拒
不交貨,致原告受損(原告與客戶簽約之價格及被告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害),目前統計已知即有10,439,671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32條及第546條第3項請求此部分損害。
⑵未交貨物已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之。
⑶承前述,因被告預謀自行收回經營,害怕原告業績擴大,
故意不交貨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即商譽)損害,則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散佈不實消息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
合計⑴+⑵+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172元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有溢收電爐貨款937,501元,惟此部分與原告所欠93年1月份應付貨款2,159,404元抵銷。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散佈不實消息情事,原告請求賠償6,0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兩造間合約關係已經終止,原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依據「總經銷考核辦法」之評比,全年平均未達80%以上者,被告得視同違約逕行解約。
本件原告92年全年依據前開辦法,評比未達80%,被告乃於93年1月28日發文終止兩造經銷合約。
⑵原告93年1月份貨款,應於93年2月10日前給付(參合約
第8條),被告履催,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付,依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
⑶茲將合約終止後,兩造就本糾紛處理始末臚列說明於下:
①93年2月10日,被告再出貨給原告,但請求原告給付一月份貨款,原告拒付。
②93年2月26日,被告派員收貨款,原告以需先扣除另案佣金及電爐吃口贈品才肯付款為由拒絕。
③93年3月3日原告以律師函催被告出貨。
④93年3月17日被告再度派員與原告協商付款及交貨事宜
,原告以俟與律師協商後回覆,惟被告均未獲出貨與否之回應。
⑤93年年3月23日被告接獲原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
⑥93年4月6日被告再次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儘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
⑶再者,
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非委任,是則原告援引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②兩造間所終止者為總經銷合約,惟對個別買賣合約並未
終止或解除。是以被告並未拒出貨,僅因原告拒不付款,被告始拒出貨,故無給付遲延情事。即被告93年4月6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通知是否出貨,原告既未回應,自亦無援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理。遑論縱被告確有給付遲延,原告既未就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無利益一節為立證,自亦無得援引該法條求損害賠償。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苗栗地區總經銷合約書、雲嘉區域總經銷合約書、被告
公司93年1月28日(93)電樹總字第040102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5號、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85號、樹林育英街郵局存存證信函第177號、被告所製作用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書證之形式為真正(即原證1至原證4及原證7、被證1、被證2)。
㈡被告確有溢收電爐貨款937,501元,應退還原告。
㈢被告公司93年1月28日以(93)電樹總字第040102號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總經銷考核辦法之評比,全年平均未達80分以上」為由,自93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區域經銷合約。
該函所終止者,為經銷合約,並不包含於終止前已經被告核定價格之各別契約。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32條及第546條第3項
請求10,439,671元損害(原告與客戶簽約價及被告核定價格間之差額),均係指於93年2月1日前已經被告核定價格之契約所生差額。
㈤被告於93年2月26日派員(甲○○)至原告處收款(並提出
原證7試算表),原告願給付扣除表列另案佣金等應扣除額(303,246元)後之餘額。被告之人員甲○○以未得公司授權無法決定為由,拒絕原告部分給付之要求。是93年1月份之貨款原告迄未給付(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依合約第8條方式為之)。
㈥原告於93年3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5號催告被告限期出貨。
㈦被告於93年3月17日再次派員( 蕭弼元 )與原告協商,雙方
談話並無交集,故內容並未觸及應如何出貨及應如何付款等細項。
㈧原告於93年3月2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通知被告終止總經銷合約(非個別之契約)。
㈨被告於93年4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77號促請原告儘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
㈩原告於93年4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85號通知被告終止所有個別合約。
四、關於原告請求此被告賠償10,439,671元(原告與客戶簽約之價格及被告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32條及第546條第3項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賣並非委任,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有未合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性質者及具代辦商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查卷附總經銷合約第一條就契約行為規範效力係定義為「①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賣方及買方之關係。②未經賣方同意,買方無權以賣方名義或代表賣方承擔義務或創設權利。③未經賣方同意,買方並非賣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再由其後各條項係就經銷標的、範圍、合約期間、價格議定辦法、付款條件等等為約定等情以觀,核其性質應係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8條委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⑵次按民法第232條所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
學者所稱之「替補賠償」。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給付(例如生日訂蛋糕店家遺忘,致不能適時送達,不得已改另購蛋糕,自得拒絕收受補送之原訂蛋糕,請求賠償另購蛋糕所生損害。),故債務人為此項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亦不發生遲延賠償之問題,即無民法231條第1項或第233條規定之適用(替補賠償與民法第231條規定的效力不能同時主張);而契約解除係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者,並非代替原來給付。至民法第216條係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該法條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㈡承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既係「原告與客戶簽約之
價格及被告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害」(即前述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而非替補損害,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可認為真正,其援引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39,671元(原告與客戶簽約之價格及被告核定之價格間之差額),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物已兌領之電爐貨款937,501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另抗辯:此部分應返還款項與原告所欠93年1月份應付貨款2,159,404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情。經查:兩造對於93年1月份貨款數額為2,159,404元,並無爭執(如原證7試算表所示),僅就「應再扣除若干佣金金額」部分有爭議等情,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
93年2月伊有拿一張傭金表(即原證7)到原告處,原告說要扣除傭金表上所列傭金(即303,246元)後,同意支付餘額,伊有打電話回被告公司,公司叫伊不要收,因為對方堅持要扣除的部分還有爭執,沒辦法直接扣除等語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縱原告所認應扣除之傭金數額全數無誤,原告應給付被告93年1月份之款項仍有1,856,158元(2,159,404-303,246=1,856,158),其餘額尚足抵銷被告應返還之電爐貨款937,501元,故被告抗辯:以93年1月份貨款抵充所積欠電爐款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一節,應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預謀自行收回經營,害怕原告業績擴大,故意不交貨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即商譽)損害,則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散佈不實消息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或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係指「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財產上之損害,先此敘明。
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痛若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商譽縱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或被告之員工散佈原告財務有問題而受損害,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援引(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㈢況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散佈不實消息對原告造成商
譽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此部分事實,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經到庭證稱:伊離職後,之前客戶昇憶水材行老闆的弟弟曾打電話跟伊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提到被告的員工說原告一月份的貨款沒付,財務狀況有週轉不靈的情況。伊職前被告已核價但尚未完全交貨的部分,有的是因為工期,有的因為公司生產不出,來有時則是車輛運送的時間排開,還有用其他的理由說是缺貨等,以避免原告業績過高等語。然⑴其中被告員工甲○○曾對客戶散佈原告財務有問題一節,
為另名證人甲○○所否認,並稱:當初確實與客戶聊到貨款沒付的事,但僅有說因為貨款沒有付,所以沒有再出貨給他們,並沒有說原告財務有週轉不靈,因為伊瞭解原告的財力很雄厚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對於一月份貨款未付之事實既無爭執,證人丁○○所聽聞客戶轉述「原告財務狀況有問題」,究為客戶因聽聞原告一月份貨款未付主觀憶測而得,或確出自被告員工甲○○之口,並無從確定,即難憑證人丁○○經轉述所聽聞之傳言,而推認原告已就被告員工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張,已盡立證之責。
⑵至原告主張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損一節
,依前述證人丁○○之證詞僅泛稱被告公司以貨物遲送等方式,以避免原告業績過高等。並未具體指明究為何批貨物遲送等?該遲送之結果,造成如何之債務不履行?該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是否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損?是則單憑證人丁○○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已該當民法第227條之
1前段構成要件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16條、第232條及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39,671元;本於民法第232條、第
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返還937,501元;本於民法第
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合計17,37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臚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