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4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五六二○D、八四A○五六二一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六二九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四A○六九七七B、八四A○六九七八B、八四A○六七九一B):均附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2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公字第694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