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91年8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迄91年9月27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受羈押29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於93年10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91年8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至91年9月24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於同年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開釋,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1、依證人 王秀蓉 於91年1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已明確陳稱:「該筆新台幣400萬元工程預付款是由當時擔任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甲○○辦理出帳的...是由甲○○開車陪同我於87年2月17日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的,當時我在銀行領款後,上車時即把錢交給甲○○...至於 李可峰 支領該筆款項實際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見高雄地院檢署91年度偵字第19147號卷第11頁);證人 謝麗月 於同日詢問時證稱;「87年2月
17日,長城重工工務部有申請桃煉案400EE-001工程預付款金額400萬元,因該筆工程預付款支出款項申請單據內經辦欄位及金額欄、事由欄、說明欄等註記,都係由長城重工副總經理甲○○親自填寫...當時我有以內線電話詢問甲○○該筆400萬現是要以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出,李可峰向我表示這筆款項要由他本人親自領現。」(見同上偵卷第16頁);證人 邱詠堤 於91年8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桃園煉油廠工程施作時有遭遇一些問題,是由甲○○拿錢去處理」(見同上偵卷第21頁);證人 唐紀志 於91年8月29日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稱:「依照長城重工的內控程序,在經辦欄位簽名的甲○○應該是實際支用該筆400萬元款項之人」;「因為是甲○○要申請款項支用,所以他才在經辦欄上簽名;一般來說都要有收據來核銷(400萬元),因為這是工程預付款,但本件在事後並沒有收據來核銷,所以我也不知道該400萬元真正的用途為何。」(見同上偵卷第50、69、70頁)各等語以觀,聲請人甲○○動用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預付款高達400萬元,且均為現金等情,顯有重大嫌疑。
2、聲請人於91年8月29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該筆400萬元的實際用途、何人指示支用及何人取走,我都已經忘了。」(見同上偵卷第6頁),而其同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上開支出款項申請單上事由欄所載「工程預付款」等字樣為其所填寫,且明知工程預付款事後應有收據核銷,而本件並沒有收據以供核銷;惟於檢察官訊問其本人為何於「經辦欄」簽名時,聲請人卻答以不知情,又否認其本人有拿取該400萬元,及辯稱其本人不知道該400萬元之用途為何(見同上卷
72、73頁)。惟依前揭事證可知聲請人當時係擔任職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又係自任經辦人而親自填載系爭支出款項申請單,申請支出款項之金額高達400萬元,其本人也明知該400萬元支出事後,並無單據可供核銷,與其公司之內規不符。衡諸常情,聲請人既身居副總經理之要職,且其本人經辦如此鉅額之款項支出,其本人就款項之用途及流向理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毫不知情。是聲請人辯稱其本人就前開經辦之40
0萬元之用途、流向均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而足使人有聲請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煙滅證據之合理懷疑。
3、綜合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查羈押與否「當時所現存」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該承審羈押案件之法官同此見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准予羈押,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等案件,其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之所以受到羈押,乃因其明知系爭400萬元款項為其本人所經手,其本人對款項之用途及流向應知之甚詳,竟於偵訊中含糊其詞,意圖隱瞞事實,此由其本人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陳:「91年9月3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我有關長城重工於87年2月
17日以工程預付款支付400萬元現金流向時,我為了能交保,所以我就欺騙檢察官該筆400萬元款項是經由我交給陳克江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頁)以觀,益徵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確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故為隱匿重要情節之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無訛。從而,聲請人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僅以其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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