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16.500計算,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178,687元及至93年4月8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屆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521,313元,及自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0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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