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甲○○名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至甲○○之弟 石聖龍 名下,後因甲○○與乙○○二人感情不睦,發生妨害婚姻案件,雙方約定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交由乙○○管領使用,作為乙○○撤回妨害婚姻告訴之條件,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詎被告甲○○明知未得原告乙○○同意,應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街住處,先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乙○○之身分證、印章,並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持所竊得之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後放回原處)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甲○○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辦理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R九─六○三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甲○○名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母親住處過夜,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竊,前往魚池鄉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告以其並非車主,原告乙○○始知該自小客車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被告甲○○名下。因被告竊取汽車且未經原告同意,私辦過戶,致原告喪失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原告受有相當於車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所為竊取原告所有身分證、印章及盜用印章、印文持之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車價約八十二萬餘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乙○○結婚,但感情並不融洽。當初將該車過戶予原告,係因原告怕被告不讓他搬回來,所以將汽車過戶給原告,作為其保障,約定如果被告讓原告搬回被告在臺中市○○區○○○○街一九之三號住處以後,原告即應將汽車再還給被告,是原告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去辦過戶,行照本來即在被告處,被告有拿行照去辦過戶,但監理所說是舊的所以不能用,後來被告即用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過戶,車子是被告於十月十一日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車價約八十二萬餘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乙○○結婚,但感情並不融洽。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至甲○○之弟石聖龍名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原告乙○○名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自己名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等物,並辦理過戶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可分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項,申言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車價之損害。查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領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卷第二二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迄被告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五年。而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者,其殘值為一成。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八十二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際使用日數已逾五年,殘值應為八萬二千元。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行情表影本」,僅為某一臺車之行情,而非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價值,且中古車價受車況、保養、鈑金等影響因素,差距頗大,又中古車商須從售價中賺取一定之利潤,故該行情表並不能代表系爭車輛之價值。從而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於八萬二千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證件、印章及盜用印章、印文持之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妨害原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固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查被告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情節難謂重大,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