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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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二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第三八六號、第三八七號、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嗣已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六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煙檢字第九四四三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點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第三八六號、第三八七號、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嗣已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六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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