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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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尖口起子叁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尖口起子一支及非屬兇器之鑰匙一支,在臺中縣沙鹿鎮公路局天橋下,見 陳春蘭 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遭竊)停放該處已久,遂欲以該支T字型尖口起子撬開車門鎖入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惟尚未破壞前,該車門即已開啟,其乃改以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逞;得手後,旋將該部自小客車駛往臺中縣○○鎮○○路旁,將該車原懸掛之二面車牌卸下,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平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八巷四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尖口起子及鑰匙各一支。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尖口起子二支及非屬兇器之鑰匙一支,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T字型尖口起子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竊駛離該處得逞;再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0號前,持前開T字型尖口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支,以前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式(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停放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巷預立三村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T字型尖口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支;另依甲○○之供述,前往臺中市○○街○○道附近,起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扣案物之照片二幀、車牌號碼0000-00號、PA-四二二三號及B五-七六四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八-八五七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乙○○及丁○○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字型尖口起子共計三支及鑰匙共計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有攜帶扣案之T字型尖口起子一支,且有持扣案之另二支T字型尖口起子破壞被害人乙○○及丁○○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而扣案之三支T字型尖口起子,一端尖銳,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銳器,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尖口起子三支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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