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張文騰 )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五年確定(迄後述行為時緩刑期間已屆滿,上開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發現車輛溫度上升而取道臺中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欲覓地停車檢視車況。乙○○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又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放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段東海橋上,並朝安和路方向順向停放於該橋樑,且佔據同向機車優先道一點一公尺,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李世煌 飲酒後,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抵達東海橋上時,亦疏未注意乙○○停放之車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猛力衝撞大貨車左後車尾,李世煌因而受傷倒地。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志福 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李世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報警前來之 陳振錡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煌之弟甲○○指證被害人係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世煌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又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放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不得於上開禁止停車地點任意佔據車道停車檢修,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大貨車停放於橋樑上,並佔據同向機車優先道一點一公尺,且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李世煌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害人李世煌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重要肇事因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過失情節可指,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李世煌同有疏失而解免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志福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世煌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害人李世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究非全無疏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先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遭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次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本院當庭曉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嚴重後果,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