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市都會公園旁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遊園路2段10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徒步行走的行人乙○○,乙○○因該撞擊向外飛出,復又撞及停放在同路段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骨盆骨折、臉之挫傷、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熱心民眾告知前來處理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遂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台中縣○○鄉○○街○段○○○號前攔獲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68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現場目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林龍旺 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駛離現場,並未發生其他的車禍等語相符,足認在同一時段、同一路段並無其他車輛駛離事故地點。又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 蕭寒冰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經伊檢視被告車輛後方擋泥板,發覺該擋泥板並無撞擊的新痕,且該凹損折斷的部分也不是撞擊所造成,應該是被告自行折斷的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可佐,益可證明事故當時應無其他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l頊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l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洪啟彰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l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4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l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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