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三頁第十五行之「另六百十萬元迄未返還」,應更正為「自己清償廿七萬元,另五百八十七萬元迄未返還」,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六行之「六百十萬元」應更正為「五百八十七萬元」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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