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峰
訴訟代理人  邱玉燕
被   告  李董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定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
金43,000元,原告當場交付押金43,000元,並開立未來12個
月租金支票,嗣於107年4月15日續租半年並開立續租支票
6張(租期108年5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並註記9/
10前需通知續租與否),於107年9月28日再續租半年,並
並開立續租支票6張(租期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5月9
日,並註記108年3月10日前通知續租與否),後原告於10
8年2月21日找到新的辦公室,於當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子
李定陸,詢問因續租是半年約,若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可
否折半為半個月租金,李定陸回答表示會派 房仲 後續處理,
原告跟李定陸派來的信義房屋施小姐再度表明,若原告3月
24日提早搬離,請同意扣半個月為違約金,施小姐表示會跟
原告溝通,李定陸於108年2月22日下午簡訊回覆「不要讓
老人家為一張支票跑銀行、我已經說很明確了,合約不是寫
得很清楚嗎?」,直到108年3月10日都未接到任何回應,
原告視為合意不成,依約準備於同年5月9日搬遷,原告提
出的提前搬遷條件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而原告開立之租金
支票,被告亦已全數兌領,且原告已依要求在108年5月6
日點交,結清管理費、電費、牆壁補土粉刷、冷氣三台及遙
控器等,系爭房屋也已再次出租中,被告實無理由拖欠押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21日發簡訊給李定陸,稱將提
前於108年3月24日搬離,同年3月12日再通知「我的要求
是3月24日搬走」,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被告視為兩造約定
提前屆滿,故於10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勉予同意提
前搬離之要求,原告卻違反提前搬離的主張,自108年3月
25日持續占用至108年5月6日,依約應賠付被告違約金,
原告共占用43日,應給付違約金132,569元;另原告未依約
於107年5月31日如實申報所得稅,涉嫌逃漏稅裁罰確定,
亦屬違反系爭租約,依約兩造租約應於107年6月1日解除
,因原告蓄意隱瞞違約事實,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3
月23日共296日,扣除已支付之租金,另需加收4倍違約金
,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48,454元;至原告主張已完
成點交並非事實,原告於交還鑰匙於大樓管委會保全員時,
要求李定陸需簽署返還押金同意書,否則不得將鑰匙交還,
因被告拒絕簽署,逕自換鎖,該原鑰匙與返還押金同意書仍
在保全員處,因原告設下門檻拒絕無條件返還鑰匙,被告視
同原告未完成點交,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9日,
原告共需支付違約金670,021元,合計1,651,044元(被告
誤寫為1,648,044元),被告有權主張租賃債務暫扣押金,
或以押金抵償,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
5月9日止,租金每月21,5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
43,000元,原告當場交付押金43,000元,並開立未來12個月
租金支票,嗣於107年4月15日續租半年並開立續租支票6
張(租期108年5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並註記9/10
前需通知續租與否),於107年9月28日再續租半年,並開
立續租支票6張(租期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
並註記108年3月10日前通知續租與否),有系爭租約、定
金收據、租金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金43,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
甲方(即被告)4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
租,甲方於乙方遷空後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又依被告108年4月8日南港同德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
所載:「…本人(即被告)將採行原屋況點交,…會委託總
幹事,及其他相關人士,以上述原則共同參與點交工作,…
台端 (即原告)、丙方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
之三,所裝設之木作設施,如不便拆除,本人並不強求,…
」(下稱46號函,見本院卷第275-279頁),而原告於108
年5月6日電話通知被告安排點交,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淨空
,留有冷氣遙控器1隻+天花板5片+燈管6隻留置房屋內
;5/1-5/9管理費,總幹事說拒收(房東交代);內外門鎖
4套(8支)、107年扣繳憑單1張、鉅富保險經紀人帳號
影印本,交付管理員受領,有通話紀錄、點交資料及管理員
簽收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依被告寄予原告之
46號函所載,被告會委託總幹事點交,則原告於108年5月
6日將鑰匙交付管理員時起,系爭房屋即視為在被告管領中
,應認原告已完成點交,則系爭房屋既已於108年5月6日
完成點交並置於被告管領中,原告亦未欠繳其他應繳納之費
用,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押金43,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原告於108年3月24日搬離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原告於108年3月24日搬遷,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
辯稱兩造已合意,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合意原告於108年
3月24日搬遷,提前終止租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參兩造之LINE對話:「2/21(原告)我有找到店面要搬家
想跟你確認,因為是半年一約,所以若提前搬走,要繳給
房東半個月房租我可以接受。(被告)我會盡量委託房仲
處理後續事宜,我把妳電話給信義房屋施小姐,她會跟妳
聯絡。」、「2/22(原告)我跟房仲說,我三月24搬走,
你扣半個月的房租,正好還我一張票加兩個月押金,這樣
OK嗎(被告)信義房屋施小姐已用書面向我表達妳的訴求
,請記得還有待出帳的水電費與管理費。…若有人要看房
,請給個方便讓房仲方便帶看,至於裝璜是曾拆除,也要
看下個房客怎麼決定。詳細我還會跟我媽討論商量…冷氣
也要檢修…(原告)所以是3/24搬空,支付半個月違約金
,還是合約到期日5/9搬空,請明確告訴我,室內隔板要
拆不拆也請明確…(被告)不要把妳自己的欲望壓在我身
上,我沒必要承受妳壓力,對不起,邱姐的壓力,我無法
分擔,抱歉。(原告)跟媽媽討論後告訴我答案,3/24搬
空,支付半個月違約金,還是合約到期日5/9搬空,請明
確告訴我,室內隔板要拆不拆也請明確,謝謝(被告)我
已經很明確了。合約不是寫很清楚嗎?」、「3/12(被告
)我已經在591登租賃廣告,明天下午兩點,有一組會來
看,我的廣告是未裝潢的裸屋,是否可以提供看房,讓我
早點租出去,我也才好跟妳清,不是嗎?我沒要為難妳,
最重要是讓房子早點租出去,我們方便提前解約,不是嗎
?…(原告)目前未成達成共識。你只說依合約。依合約
5/9前是我的租賃期間。我不接受帶看。5/9前會拆除回
原狀交屋。提前解約的日期跟退還款的金額要先約定好。
…我的要求是3/24搬走。你退回我一個半月租金+2個月
押金-扣半個月違約金=64500,若確定,隨時配合帶看
,你一直不表達只說按照合約規定。合約到5/9。若沒有
提前解約。我辦公室不方便帶看(這是我的權利),等你
確定再告訴我。(被告)好啊沒關係,既然妳這麼說,妳
慢慢等,搬走前我要點交,不跟我約好點交時間,我視同
未點交」(見本院卷第197-21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原告同意於108年3月24日提前搬離的條件,係支付
半個月違約金,然被告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條件,原告
遂表示於被告明確同意提前解約的日期跟退還款的金額前
,原告不同意房仲提前帶看系爭房屋,被告經原告多次請
求確認,卻遲至108年3月12日均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於
108年3月24日搬離及收半個月租金為違約金,則尚難認
兩造已合意原告於108年3月24日搬離。
⑶復參被告提出之108年3月18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182號
存證信函(下稱182號函,見本院卷第67-81頁)所載:
「…另貴(即原告)我(即被告)雙方合約期滿為108年
5月9日,…欲提前遷離,依第18條,乙方(即原告)須
賠償甲方(即被告)1個月租金。該賠償本人(即被告)
擬由押金抵扣。…」(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函文所
示,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搬離,但要求原告需賠償被告1個
月租金並由押金中抵扣。
⑷再參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19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216號
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即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口
頭告知台端(即被告)之子李定陸先生欲退租條件未蒙合
議,只回覆依合約規定。特此通知台端本人確定於108年
5月9日依約終止租賃,並將於5月9日淨空原屋況(當
時落地窗破損)點交,…請於5月9日退還本人二個月押
金,本人會預留合理比例電費及管理費。並且於5月9日
租賃期間拒絕帶看…」(下稱216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3頁)。
⑸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182號函文所示,原告要求提前
於108年3月24日搬離之條件是支付半個月房租為違約金
,被告則要求賠償1個月房租為違約金,顯兩造就原告提
前於108年3月24日搬離之條件未合致,另216號函更明
確定於租期屆滿即108年5月9日始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
點交,則被告辯稱勉予同意原告於108年3月24日搬離云
云,尚非可取。兩造既未就提前於108年3月24日終止租
約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之108年5月9日搬
離,並無違約等語,則屬可採。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32,569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3月25日持續占用至108年5月6日
,共占用43日,應依約賠付違約金132,569元云云,然原告
於108年5月6日搬離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約,已如前
述,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32,569元,核非有據。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848,45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如實申報所得稅,涉
嫌逃漏稅裁罰確定,亦屬違反系爭租約,依約兩造租約應於
107年6月1日解除,因原告蓄意隱瞞違約事實,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3月23日共296日,扣除已支付之租金,
另需加收4倍違約金,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48,454
元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
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如實申報
所得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9-269頁),可證原告有代為申
報租金所得並繳納扣稅額,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縱認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違約事項,然依上開約定,亦需被告向原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一有違約情事,系爭租約即
當然終止,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解
約之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應於107年6月1日解除
,原告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3日,占用系爭房屋
共296日,扣除已支付之租金,另需加收4倍違約金,原告
應賠償違約金848,454元云云,並非有據。
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670,021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交還鑰匙於大樓管委會保全員時,要求李定
陸需簽署返押金同意書,否則不得將鑰匙交還,因被告拒絕
簽署,逕自換鎖,該原鑰匙與返還押金同意書仍在保全員處
,因原告設下門檻拒絕無條件返還鑰匙,被告視同原告未完
成點交,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9日,原告共需支
付違約金670,021元云云,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
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8年5月6日將鑰匙交付管理
員時起,系爭房屋即視為在被告管領下,應認原告已完成點
交,已如前述㈡⒉所示,則被告因個人因素拒絕受領原告交
付於管理員之鑰匙,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9
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應賠償違約金670,021元云云,亦非有
據。
⒌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仍有1,651,044元(計算式:132569+
848454+670021=0000000)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有權主張
租賃債務暫扣押金,或以押金抵銷,拒絕返還原告押金,洵
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9日屆期,原告並已於108年3月19
日以216函通知被告於108年5月9日退還2個月押金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應自108年5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5月10日,
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
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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