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勝凱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家禎 所有、訴外人 李思餘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20,202元(含工資費用5,198元、烤漆費用12,186元、零件
費用2,81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林家禎,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任沒有意見,但是因為訴外人 張麗芳
乘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轉變
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的主因,被告不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估價單第3、8、10項是屬於零件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林家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1-63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任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
得代位行使林家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198元、烤漆費用12,186元、
零件費用2,8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2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2元(計算
式:2818×1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5,198元,烤漆費用12,18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6
66元(計算式:282+5198+12186=17666)。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的主因,
被告不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云云,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系爭機車為前車,系爭車輛及系爭肇事車輛,次序分
屬第二車及第三車,為後車,則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車行順序上既屬後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而
系爭車輛於發現系爭機車欲右轉停放於停車格而煞停,系爭
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煞停後,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顯見係因系爭肇事車輛太靠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煞停
車後,因未保持足夠的安全煞停距離而未能完全煞停始撞及
系爭輛,則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故被告抗辯
系爭機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的主因云云,尚非可
採。
㈤被告另抗辯估價單第3項塗裝物料費,是零件要扣除折舊云
云,觀估價單第3項記載「PAINTS塗裝物料費,6,448元」
(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賓士公司)函覆本院,陳稱系爭車輛係維修車輛後方保
險桿受損,估價單內塗裝物料費,係為烤漆噴塗所需耗材費
用等語,有中華賓士公司108年12月2日中賓字第00000-00
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中華賓士公司上開函
述,該塗裝物料費,係為烤漆噴塗所需耗材費用,所謂耗材
,顧名思義為消耗品,損耗的材料,即該物料係使用於烤漆
噴塗過程中,使用後即損耗或丟棄的材料,與零件於修理後
裝設於系爭車輛內成為構件之一不同,該耗材既於使用後不
會留存於系爭車輛裡,自毋須計算折舊。故被告辯稱估價單
第3項塗裝物料費,是零件要扣除折舊云云,亦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6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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