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前光
訴訟代理人 陳秋沐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公司所屬
南港服務廠交修。經送廠維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9,848元(其中零件費用:13,048元、工資費用:16
,800元)。惟修善後該廠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引擎內部受
損故障,並建議更換新引擎進行修繕,惟經向被告報價後,
均未獲被告表示同意修繕,然被告亦未到廠將系爭車輛取回
。伊不得已遂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覆
是否進行維修,逾期未回覆視同被告不同意進行維修,除請
被告給付先前之維修費用29,848元外,並請被告繳付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期間按日以200元計
算之停車費共45,000元(計算式:200元×225=45,000元
),加計被告前開積欠之維修費用29,848元,總計74,848元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