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何燦埜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被   告 橋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僱用原告施作新北市淡水
國中及淡水國小洗手間裝修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計算薪資,嗣原告依約於107
年12月16日進場施作,於108年2月2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共計工作34.5日,故被告迄今尚積欠34.5日工資即103,500
元(計算式:3,000元×34.5=103,500元)未給付。屢經催
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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