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忠孝東路國父紀念館
北側門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即
3770-H9,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
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並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
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單、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5100元、烤漆1萬4700元及零件22萬
7800元(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則至106年12
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
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780元(計算式
:22萬7800元×1/10=2萬27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6萬2580元(計算式:2萬5100元+1萬4700元
+2萬2780元=6萬258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駕駛駕車具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萬6322元(計算式:6萬25
80元×90%=5萬6322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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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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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6322元│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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