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
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
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民國97年1月6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191,5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
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