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環壹只(價值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
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人 陳柏勳 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 李柏勳 之證述」。㈡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見該手環放置於櫃臺上,係先移動至
該櫃臺前方處,再迅速以其左手將櫃臺上手環置於其左手中
,隨後再將該手環放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其間
,均未見被告曾就該手環1只何以放置於該櫃臺上一事詢問
正於其談話之證人 賈鴻飛 ,被告卻迅速將該手環置於手中及
長褲口袋內,可徵被告確有趁證人賈鴻飛未及留意之際,將
該手環1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所竊得之手環1只(價值計新臺幣17,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