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
原   告  葉珮伶
被   告  何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之
森林養生會館而為同事,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47
分許,原告因不滿被告在上開養生會館門口,朝其方向撒鹽
米,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在上開養生會館內,以「幹你娘
」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於原
告上前抓住被告之衣領要求其道歉,雙方僵持不下之際,被
告復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店內長椅上並徒手揮擊其頭部,於原
告自長椅上掙扎起身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其頭髮並朝其頭部
揮打,後再度以雙手扯住原告兩耳側之頭髮,將其甩往前開
長椅上,徒手壓制其頭、頸部,並朝其揮擊數次,致原告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紅腫等
傷害,害原告沒法工作。原告被打之後一直在看醫生,被告
無悔意,也沒有道歉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並記載「至
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
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
其敘明或補充之」。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主張其事實及理由援引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及起訴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洵堪判斷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
「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藉以貶低其人格與社會
評價之公然侮辱犯行,以及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㈠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辱罵言語有貶
損他人人格之意涵,亦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並以徒手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第
二趾挫傷紅腫等傷害,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羞辱行為而精
神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次,小學畢業;被告為63年
次,小學肄業(參偵查卷),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本件肇因於兩造於工作場所內之糾紛,且原告除為
辱罵行為外,並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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