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福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李福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福全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處分再予裁罰45,000元及原裁定再予裁罰差額15,000元,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諭知不罰之裁定。
二、抗告人李福全於民國97年6月1日15時45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鎮○○○○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抗告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已於98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再對抗告人李福全裁罰49,000元,自有違上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然此係指「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而有「低於最低裁罰基準規定」者為限,如受「其他刑事處罰」即如上開緩起訴之情形,與「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自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則抗告人李福全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縱未達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不得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從而,原審再對抗告人裁處差額罰鍰15,000元,亦有未洽。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抗告人李福全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抗告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抗告人於原審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見原審卷第
5頁),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李福全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抗告人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被撤銷,即應免再受罰鍰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罰鍰45,000元,及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裁罰抗告人應補繳罰鍰差額15,000元,均有未洽。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