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歷文具保人鍾明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鍾明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蘇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鍾明晉繳納後獲得釋放,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
4月14日確定在案,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傳拘未獲,又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桃檢兆執鎮緝字第3922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分別命受刑人蘇歷文應於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22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固已依法向具保人之「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地址送達,而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本件具保人鍾明晉業於103年5月30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則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22日應偕同被告到案時,僅送達具保人變更戶籍地址前之「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地址,而未向具保人之上揭屏東縣竹田鄉戶籍地併為送達,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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