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被告黃成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成鈞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來來游泳池」旁,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C6-789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泉水巷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場對黃成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