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中市○○路○○○號一樓「網際網路電腦」商店負責人,明知所購買之中古電腦中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重製物,且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財產權人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非經華義公司之同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提供侵害「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供不特定人前來遊戲消費,並以此為業。迄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主機十七台、電腦螢幕十七台、滑鼠十七個及鍵盤十七個,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扣案之十七台電腦(包含主機、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內均有安裝「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且被告乙○○既經營「網際網路電腦」商店,以提供電腦及遊戲軟體供人上網、娛樂消費為業,事涉電腦程式著作問題,被告於預計經營前,當會深入瞭解何為正當合法、何為非法,並評估其風險,且政府近年雷厲風行掃蕩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非法情事不遺餘力,電視、報章雜誌也多所披露,被告自不能以不知違法為由而卸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十七台電腦於購買時即存有「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二月初起,向友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頂讓該十七台電腦後,始經營「網際網路電腦」商店,但伊因對電腦不熟悉,故對於電腦內有何程式軟體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再按衍生著作,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是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中文顯示,非屬抄襲,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公司之授權,有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與華義公司所訂立經認證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證明書可參,是華義公司擁有合法「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無訛。另查「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
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故倘有未經授權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戲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十七台電腦中確存有「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程式,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詳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九頁)編號六、
七、八、十五、十六號所示,該「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建立日期均係2001年1月14日PM06:20:52、修改日期均係2001年1月14日PM07:37:08及存取日期均係2001年3月8日之內容以觀,可知該十七台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應係以主機連線方式安裝而成,即在一台電腦主機中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後,再經由伺服器傳輸至與之連線之電腦子機中存取,故該十七台電腦中確有侵害「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另依上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係2001年1月14日以觀,被告既係自九十年二月初起始開始營業,則被告前揭辯稱在其購買時,電腦中即已存有該「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等語,尚堪採信,足認被告應無重製該遊戲軟體之行為。
(三)又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為侵害著作權;又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自係指有別於「作為間接營利使用」者而言,亦即不但須有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利使用之意圖及作為營利使用之事實,且須行為人係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之目的者而言,縱其使用有助於其營業事項之實行,因而間接獲有相當之助益,亦非此之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開設之「網際網路電腦」係網際網路店,乃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而被告在承購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十七台電腦後,雖未將之移除,甚或以之為招攬顧客前往店內消費之噱頭,而有助於其營業事項之實行,因而間接獲有相當之助益,惟依上揭說明,亦難以此謂其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合致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其所購入之十七台電腦中確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然因其並未將之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是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