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底村南底巷九之五號 黃進丁 住處,向黃進丁謊稱受友人乙○○之託,為其前來標取會款,而冒用乙○○名義,偽造填有乙○○姓名及五千三百元之標單(已丟棄而滅失),參與競標,使會首黃進丁陷於錯誤,誤認會員乙○○委任甲○○前來投標,致將標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一百元交予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為償還乙○○前述款項為由,致乙○○不疑有他,而許其加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外標,每月十五日於乙○○之上翔輪胎店內競標,而甲○○又承前之不法概括意圖,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各以四千五百元標得會款,致乙○○於受騙下,分別交付會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與甲○○。而甲○○於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九五月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並逃逸無蹤,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黃進丁詰證之情節,皆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標單、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品行及犯後已善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未扣案所偽造之標單一紙,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