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台中市○○路○○○號一樓「網際網路電腦」商店負責人,而「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原為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臺灣及香港地區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書面均中文化,改作之後石器時代中文版軟體已具原創性,成為衍生著作,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竟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直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明知不詳姓名者將「石器時代」電腦軟體安裝重製於其所購入之十七部電腦內,竟仍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將上開軟體連同電腦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上網玩打,作直接營利之使用,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連線主機十六台、計費電腦一台、電腦螢幕十七台、滑鼠十七個、鍵盤十七個(上開物品均交由乙○○保管中)及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告訴人華義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右揭時地將安裝石器時代電腦重製軟體之十七台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客人,然矢口否認明知上開電腦內有上開重製軟體,並辯稱:伊不懂電腦,向他人購入中古電腦,不知有安裝上開軟體云云。惟查: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
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㈡再查「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於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
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雖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惟仍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是得以上網玩「石器時代」遊戲者,除必須係擁有「石器時代」光碟片之註冊會員外,尚須購買點數,故倘有未經授權使用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戲,並藉此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安裝石器時代電腦重製軟體之十七台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之
代價出租予客人玩打,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華義公司代理人甲○○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原開發商日本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與華義公司間訂立之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含中、日文本)、遊戲軟體封面、名稱影本各一份及查獲現場暨電腦照片二十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不懂電腦,不知上開電腦內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軟體云云,然查:⑴扣案之十七台電腦中確存有「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程式,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詳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九頁)編號六、七、八、十五、十六號所示,該「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建立日期均係2001年1月14日PM06:
20:52、修改日期均係2001年1月14日PM07:37:08及存取日期均係2001年3月8日之內容以觀,可知該十七台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應係以主機連線方式安裝而成,即在一台電腦主機中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後,再經由伺服器傳輸至與之連線之電腦子機中存取,故該十七台電腦中確有侵害「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另依上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係在被告開始營業前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故應係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將石器時代重製安裝於上開電腦內,復由被告購入上開電腦,一併出租予客人無訛。⑵被告為上開網際網路店負責人,縱無電腦知識,亦會委由有電腦專業之人員負責管理,如查知店內電腦內有未授權之軟體,自應立即清除,不得再出租予客人使用,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電腦內有上開重製軟體云云,顯不足採信。⑶被告所經營之網際網路店不僅出租電腦,尚須提供遊戲軟體,始能招攬客人,故被告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軟體連同電腦一併出租予客人使用,自屬作為直接營利使用,非僅為間接營利使用。原審判決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所指該案被告將盜版光碟片用之於系統測試及新知之吸收,應認僅係作為間接營利使用等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截然不同,併此敘明。⑷被告明知其於店內電腦中所灌錄重製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係華義公司具有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意圖營利,連續在其店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十七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小時三十元價格付款遊戲營利,被告自係賴此營業收入維生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明知其店內之電腦內有侵害「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並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未將上開重製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連線主機十六台、計費電腦一台、電腦螢幕十七台、滑鼠十七個、鍵盤十七個(上開物品均交由乙○○保管中)及電腦主機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營業所用,非專用以提供侵害被害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供人遊戲使用,本院衡諸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營業之需,認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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