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包裝零點肆參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包裝零點肆參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犯有妨害家庭、贓物、違反漁業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一、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地點不特定之工作場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其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地點不特定之工作場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員警及憲兵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公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南投縣憲兵隊在南投市○○街○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憲兵隊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次經員警及憲兵隊隊員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單、憲兵司令部刑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查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部分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則漏未論及,惟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稱其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未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在施用,且其亦確有施用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已摻入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核與其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吻合,其於本院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據上足認被告確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己施用,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見上開紀錄表),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剝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