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庚○○
己○○丙○○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年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向庚○○謊稱欲與其共同頂下甲○○所有、位於同縣○村鄉○○路九十之十號之「佐野日式拉麵」店,要庚○○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充頂讓金,伊則負責與甲○○簽約及經營,致 毆陽湘 不知有詐,而交付二十五萬元與丁○○,後其以十八萬元和甲○○簽定頂讓,然僅支付八萬元後即未付款。嗣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述拉麵店處,假「松島日式拉麵」之名,向三信廣告社負責人己○○謊訂廣告看板計三萬一千五佰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曾成豐碾米廠之負責人戊○○詐購白米二批計三千四百五十元,又向南昌行負責人丙○○詐定雜貨三批共五千五百八十三元,致己○○、戊○○、丙○○信以為真,分別依約將貨品送至該拉麵店與丁○○收受。後丁○○見將東窗事發,即將所得款項及貨品搬離現場,並避不見面,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己○○、戊○○、丙○○訴請本院審判。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毆陽湘、己○○、戊○○、丙○○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頂讓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所製之開銷明細表一張、收據共九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