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覃聚正 中文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與其友人綽號「 阿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各該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交由阿修變賣處理,按六、四分帳之冒刷信用卡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戊○○遂由其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男年子,並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阿祥」,購買偽造大安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該卡號之信用卡原係甲○○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持有使用中),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覃聚正」之姓名,而戊○○自始即無意償付任何以覃聚正名義簽帳之款項。戊○○與「阿修」二人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前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覃聚正」之簽名(均一式三枚)刷取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而取得各該特約商店交付財物,而完成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並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大安商業銀行(即發卡行庫)陷於錯誤,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六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如數給付,而詐騙取得刷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覃聚正或甲○○、大安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 胡智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大安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偽造覃聚正之中文簽名之十紙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丁○○○購買金飾,冒用「覃聚正」之名義刷卡三萬二千五百元後,在簽帳單偽簽「覃聚正」之署押乙情,業經證人胡智維證於警、偵訊證述屬實外,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會同勘驗現場錄影帶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再核對被告在丁○○○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覃聚正」姓名之筆跡,經核與另九張簽帳單上所簽「覃聚正」之筆跡就整體而言,經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與筆劃完全相符。顯見該十紙簽帳單上「覃聚正」簽名均係被告冒用「覃聚正」之名義所偽造。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在刷卡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憑證,是應屬私文書,被告偽造覃聚正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並持之行使,使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駿陞電器器材行、庚○○○○站有限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覃聚正(或甲○○)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及駿陞電器器材行、庚○○○○站有限公司等,核其於附表一至六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再被告與「阿祥」二人間就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與「阿修」二人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偽造覃聚正中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信用卡係塑膠貨幣之交易新型態,除前開之簽帳消費之功能外,
尚另具有發卡機構「授信」予持卡人記帳消費之「信用」功能,且在歐美等國,有關個人之「信用」是在群體生活或社會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單僅只是不能使用票據等信用、支付工具,同時亦不能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任何款項,是以信用卡在歐美等國,因每個個人均重視自己之「信用」,相對的對信用卡特別慎重,惟恐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用後,因拒絕付款致所有之金融機構以信用不良而抵制借款或授予信用,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實有礙社會秩序之確保,與覃聚正信用名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冒刷他人信用卡所取得財物共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之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被告自承為其所購得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覃聚正」簽名部分,因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已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另為沒收諭知。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覃聚正中文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扣獲,因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均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及地點│行為及詐得財物│偽造署押數目││號├──────────────────┼────────────┼──────┤││89年11月11日21時08分許│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 覃聚正簽 ││一├──────────────────┤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名一筆(一式│││南投市○○路○○號駿陞電訊器材行│詐得共15000元財物│三枚)│├─┼──────────────────┼────────────┼──────┤││89年11月12日零時42分、55分、1時24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簽││二├──────────────────┤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名三筆(均一│││南投市○○○路83之1號丙○○○○加油│詐得共94900元財物│式三枚)│├─┼──────────────────┼────────────┼──────┤││89年11月12日3時42分、46分、51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簽││三├──────────────────┤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名三筆(均一││○○○鎮○○路○○號庚○○○○站有限公司│詐得共94900元財物│式三枚)│├─┼──────────────────┼────────────┼──────┤││89年11月12日5時45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簽││四├──────────────────┤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名一筆(一式│││台中市○○路27之8號14樓之1乙○○○○│詐得共5400元財物│三枚)│├─┼──────────────────┼────────────┼──────┤││89年11月12日15時20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簽││五├──────────────────┤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名一筆(一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丁○○○│詐得共32500元財物│三枚)│├─┼──────────────────┼────────────┼──────┤││89年11月12日17時01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簽││六├──────────────────┤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名一筆(一式│││彰化市○○路○段○○號己○○○○油站│詐得共15240元財物│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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