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乙○○、己○○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前,由己○○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乙○○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PN─六五八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等共同使用。其等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乙○○單獨一人,或乙○○與己○○二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或騎乘機車,或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贓車以把風及接應之方式,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戊○○○、丙○○、庚○○○之金項鍊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並持上開所搶得之財物至溪湖鎮珠成銀樓變賣及員林鎮永安當鋪典當金錢朋分花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丙○○、庚○○○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失竊車輛協尋證明單、照片、珠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永安當鋪當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其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核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及附表編號一、三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二人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圖小利擅奪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搶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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