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第六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卷附彰化憲兵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轅節字第八00號偵查卷乙○○之訊問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末偽簽之「甲○○」署押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指紋卡片末、第二十九頁反面所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六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彰化縣憲兵隊查獲,其為避免查緝、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憲兵隊應訊時,謊稱其為「甲○○」,並於訊問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指紋卡片末,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次,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再次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接續前之犯意,在初訊筆錄末,偽造「甲○○」之署押一次,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右揭時、地,偽造甲○○署押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彰化憲兵隊偵查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筆錄等所附被告偽造之署押在卷可相佐證,是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係一行為之接續,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前述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指紋卡等處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違法被查獲,竟以他人之名應訊,並偽簽他人署押,致犯罪偵查機關發生錯誤,而有害於甲○○之名譽,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上開偽造之署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