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猶在緩刑中,竟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將之發動騎走,竊取得逞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該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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