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九萬元依序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及百分之八.三計算(目前利率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五.0七五及百分之八.0七五),借款期限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年起按每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影本二件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契約書有關印文、簽名之真正均無意見。
(二)自認系爭借款利息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影本二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九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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