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第二交易場攤位二一一號、二一二號、二一三號,竊取丙○○所有之蒜頭、玉米各一大包得手,復於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再至前揭攤位竊取丙○○所有之蒜頭一包約十八公斤、塑膠袋三包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掀開紙板看而已,並未行竊,伊遭人栽贓誣陷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楊明 復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伊無偷竊云云,然其係當場為警查獲,豈可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改過,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大竹巷十九之二二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得乙○○○所有置放於RE—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行車執照係伊拾獲的等語,而公訴人所憑被害人指述,僅能證明有遺失行車執照之事實,至是否為被告所竊尚非無疑,且被告前開辯解亦非不合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因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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