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無工作,經濟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搶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先將其所有GY八-五四二號紅色機車之車牌拆下,置於腳踏板上,再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鎮○道路上繞行,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其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八號)省錢超市前,見乙○○左手掛著皮包,乃騎乘機車自乙○○之後面往前行,迨至乙○○之左側旁,趁乙○○尚不及防備之際,即伸出右手奪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往南加速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鎮○○街與德興街口時,因與 黃世鳴 騎乘之TO-六一一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為追捕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黃世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奪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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