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蓄電瓶壹個、變電器壹個、導電桿壹支、漁網壹個及漁獲物即溪蝦肆台斤拍賣所得價額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支流裡冷溪三公里處,使用其所有之蓄電瓶、變電器、導電桿等電氣設備及漁網等工具,以使用電氣之方法採捕該處之溪蝦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和平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蓄電瓶一個、變電器一個、導電桿一支、漁網一個及甲○○採捕所得之漁獲物即溪蝦四斤(為警變賣後,共得價額新台幣二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蓄電瓶、變電器、漁網各一個、導電桿一支、拍賣收據、現場圖各乙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禁止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供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蓄電瓶一個、變電器一個、導電桿一支、漁網一個,以及漁獲物即溪蝦四斤(拍賣所得價額二百元),均係被告甲○○所有而用以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及所得之漁獲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