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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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機車或客貨兩用車批發衣服販售為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搶黃燈前進,適時有 柳樹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穿越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甲○○見柳樹聲欲穿越上開路口竟未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柳樹聲機車之左前車身,致柳樹聲人車倒地,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柳樹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搶黃燈行駛,且發現被害人時竟未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柳樹聲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駕駛機車或客貨兩用車批發衣服販售為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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