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瑞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雇工將其原與丙○○共有,位於彰化縣○○鎮○○段七十五之一地號上,丙○○所建造之小屋及圍牆一片拆毀,重新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中所謂建築物係指定着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休息出入之工作物,包括一般之住宅,若僅係圍牆,或僅供休息之凉亭,並無牆壁等設備,既不適於人們起居之
用,即難論以建築物。而毀壞,指損壞物之重要部分,足致物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定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壞建築物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七五之一地號分歸為其所有,而該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僅有些水泥板圍之圍牆而已,其在拆除地上物亦經告訴之同意等語。查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當時上面石棉瓦屋頂因救火打破,致該建物屋頂石柏瓦已塌陷倒下,不成房屋,而成半毀據證人即消防局員警 蕭彥清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分得上開土地後欲拆除上開地上物曾託乙○○,甲○○徵詢告訴人夫婦之同意,復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則本件地上物已非建築物足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意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判處罪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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