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業經本院另案以無罪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由甲○○提供身分證申請00-0000000號電話,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乙○○閱報打電話聯絡,丁○○與自稱朱先生不詳姓名男子,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要乙○○將身分證、郵政劃撥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使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郵政劃撥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丁○○等再以該帳戶向 楊秀蘭 等人以代辦借款為由,向受騙民眾要求匯款至該帳戶,嗣楊秀蘭向乙○○查詢借款情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分類廣告、電話裝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與甲○○以轉接方式合夥經營電話出租生意,租用電話者均以電話聯絡,並由承租者將每支電話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租金匯入伊太太帳戶,伊不知承租者何人,亦不知承租者係藉此向他人行騙,更不認識或借錢予乙○○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傳訊,惟均未到庭指述,惟根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述自稱朱先生者之外形,為年約三十歲,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瘦高,戴眼鏡等情,而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年已達四十六歲,身高僅一百五十八公分,並無戴眼鏡,此有被告通緝到案時之指紋卡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非自稱朱先生者,又被告與甲○○自八十六年起即合夥經營電話轉接出租生意,並以刊登報紙招徠客戶,承租者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元之租金,即由甲○○等人幫客戶設定其所指定的電話號碼或告知客戶密碼,由客戶自行設定,一般很少客戶見面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亦經營電話轉接出租生意之 林信宏 於警、偵訊時亦證稱:伊出租電話,係承租者打電話來承租,租金係以劃撥方式,伊不認識承租者為人,亦不知承租者係經營地下錢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再者,被告之配偶賴丙○○於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000帳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均有多筆匯款紀錄,有該帳號之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確有提供指定轉接遙控設定新功能,即客戶可利用行動電話、公用電話、外地的電話,輸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給密碼,即可進入系統,來設定要轉接的電話號碼,且該密碼可隨時更改,與原有固定型之指定轉接,必須回到原電話處操作有所不同,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用指定轉接遙控系統之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既非當初向告訴人行騙之朱先生,而由電話裝機申請書亦僅能證明被告為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尚難憑之認定被告與朱先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非施詐之人,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