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五順街口之東興市○○道路,應注意市場內人車擁擠,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卒因機車失控瞬間衝向乙○○設於市場內販售 豐仁冰 之攤位,攤架因被撞及傾斜倒下而碰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失控而撞及告訴人乙○○設於市場內販售豐仁冰之攤位致攤架傾斜倒下傷及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雖有過失,但伊有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伊認為太高,沒辦法和解,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伊是初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騎乘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處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仍疏未注意駕車致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傳統市場內,各式臨時攤販均擺設於路旁,攤販所有之桌椅等亦緊鄰道路擺設,使原本狹小之道路益為擁擠,此觀之卷附之照片即明,大小車輛行經該處稍有不慎極易肇事,而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攤位係擺設於騎樓前之道路上,就卷附照片觀之,其攤架係以陽傘簡易搭設,極易因碰撞而倒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縱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衡情其過失情節應屬輕微,況被告並非直接撞及告訴人,而係先撞及告訴人之攤架,致攤架傾斜倒下後始碰撞告訴人。次查被告於發覺告訴人受傷後,立即將告訴人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代為支付掛號費,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於經警傳喚到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過失致肇事之行為均自白不諱,是被告犯罪後態度頗為良好。末查,告訴人雖因本件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輕微,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肇事當日急診掛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元(按此部分由被告代為支付)外,告訴人先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共三次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此觀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意見」欄之紀錄即明,而該三次之診療費用分別為六月十四日二百元、六月十七日二百元、七月十五日二百九十元,再加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六百元及肇事當日診療費、藥事費、X光費等四千八百十九元,總計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支出費用僅約六千元,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甚輕微。至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全無救濟之途。又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稽,被告經本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惠瑜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