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如僅係發洩個人怨懟之氣,並無輕蔑之意,實難論以本罪;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斷,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雙方調解會結束後,所陳述之言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誹謗或侮辱他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對於自訴人與伊家庭及公婆間之相處情形,表達不滿,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意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係叔嫂關係,自訴人對於被告辯稱:因先生經商失敗,曾舉家遷回與公婆同住,復因自訴人表示家庭成員過眾,打擾父母,即將我們一家趕出公婆住處;且婆婆過世後,公公均由我們照顧,且與我們同住,然自訴人於公公生病期間,甚少返家探視公公,亦未曾奔喪,至出殯始出面,公婆過世後,為繼承問題,又多次爭訟,始於調解庭外,為上開言語等語,雖否認曾驅趕被告家人及疏未照料父母一事,然依自訴人所言:「被告一家人自民國七十幾年間即返回父母居住之自強南街三十二號住處與父母同住,嗣因父母尚有一棟空屋,始建議他們那裡有一棟房子,其他沒有說」,且對於為何建議被告,父母尚有一棟空屋﹖則答稱:係怕他們不知道有空屋等情,顯見,被告一家確曾因自訴人之一席話語,而搬離與公婆同住之處所,至於該一席話語,究竟係如被告所言有驅趕之意﹖或如自訴人所言,僅係建議之意﹖乃個人認知上之差異,被告對此認為自訴人有驅逐之意,實難認有何侮辱或誹謗之意。至於曾否回家探父親一事,自訴人亦陳明:「父母住舊家時,我不時會回去探望父母,父親至兄嫂家住的事,我不知道,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面告我不要回來,我受此打擊即甚少回去,然曾至兄嫂家,拿過年紅包給父親」等語,又對於父親過世一事,自訴人亦表明:「父親病危時,他們(指被告兄嫂一家)有通知,但我是單親,工作又不順,故未趕回去醫院,至出殯當天才回去祭拜」等語,末對於支付父親撫養費方面,自訴人則陳稱:「父親本身有存款,且父親又當面趕我,父親不需要靠我撫養」等語,綜上以觀,足見,本件自訴人對於父親,自晚年喪偶後,即甚少親自照料,均係由其兄嫂即被告夫婦照料,自訴人對於事情之原委雖一一說明如前,然被告僅係自訴人之父親之兒媳婦,雖照料公婆、侍奉公婆,係中國婦女之傳統美德,然百病床前無孝子,此亦為世間感嘆為人子女倫常盡失之民間俚語,足見侍奉百病纏身者,所需具備之恒心與毅力,本件被告以為人子媳之身分,於公公晚年因病臥床時,日夜在旁照顧,對於自訴人不曾將生病父親帶回親自照料、未曾養育父親、亦未曾奔喪等自訴人之行為加以指責,縱令自訴人對於諸項行為均曾一一說明如前,然此亦無法免去自訴人未曾善盡親身照料父親之為人子女之應盡義務,自訴人對於兄嫂代為侍奉臥病在床之父親一事,未曾當面表示感激之意,復對兄長 陳聰明 即被告甲○○之配偶,關於父親生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00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對自訴人與父親間之互動模式表達不滿,且於自訴人多次對其夫婿陳聰明所為之告訴或聲請調解,與自訴人彼此結怨,於調解不成立後,在調解庭外,對於自訴人未曾親自照料或探視父親一事,駡自訴人不養老爸、有夠丟臉等語句,顯係怨懟氣憤之詞,實難認有侮辱或誹謗之犯罪故意,遍觀自訴人所記載之被告指責之字句全文意旨,應僅係發抒情緒之語,縱令足以引起自訴人心生不悅之感,然細繹其文義,尚不足以造成自訴人之名譽之損害,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名譽之意圖及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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