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沾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與友人 吳逢源 、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甲○○自不詳處取得而持有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經警巡邏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於甲○○手上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稱伊撿獲該安非他命,拿在手上,警察就來了,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又警員 張耀明 於本院證稱:「我們巡邏發現被告之車輛未熄火,被告趴在車上與人講話,我們覺得可疑前往盤查,被告走過來,手上好像握有東西,經查看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並有為警當場查獲沾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小包扣案可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檢驗通知書可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沾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併依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