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一份、授信歸戶月報影本一份、逾期利息報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冊影本一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及放款撥款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已另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存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為求期前償還,乃以借款起訴,是否妥適頗值商榷。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逾億元以上,原告不必急於求償,被告願設法先給付利息,其餘本金部分請求展延清償期限,且本金數目尚未核對帳目,請原告提出帳目核對。
丙、被告甲○○、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一份、授信歸戶月報影本一份、逾期利息報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冊影本一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及放款撥款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雖抗辯上開借款已提供不動產擔保,而抵押權之擔保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起訴求償等語,惟查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其擔保物權存續期限是否屆至並不影響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丙○○、丁○○、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