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光藝照明有限公司,更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竟為取得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親親戲院附近之某泡沬紅茶店,向一自稱為「李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一紙光藝照明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給付甲○○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元(另載有:扣繳稅額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給付淨額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約定倘若甲○○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獲准,應以該信用卡獲准之消費額度之十分之一計算代價予「李先生」。甲○○取得該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光藝照明有限公司及相關機關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正確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財力之證明文件,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嗣經該行職員 許煌明 當場發現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光藝照明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友亮 於警訊中所指述:伊不認識甲○○,而甲○○亦未曾於光藝照明有限公司服務過,且甲○○所持有之扣繳憑單並非伊公司報稅捐處的等語,及證人許煌明所稱:甲○○持偽造之扣繳憑單至本行申請信用卡被伊發現等語等情相符,並有該紙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甲○○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公訴意旨雖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關於個人所得之證明,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其內容並非僅關於所得人個人之證明,尚表彰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人給付之金額及扣繳之稅額,此皆影響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及國家之所得稅收,是於性質上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有間,而應為私文書之一種,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已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自警訊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