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足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四十分許,在飲用大量酒類之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福新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肇事,經警處理查獲,並經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值勤員警丙○○職務報告書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据証人即員警丙○○到庭証述明確,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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