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段與民權南路口處,與 歐秀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時,在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一七七點五八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八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㈡、證人歐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立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各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
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㈥、照片十二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騎機車並肇事,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一七七點五八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八毫克,此有上開血清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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