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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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汪慶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律師被上訴人永和振興醫院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周傑 訴訟代理人 葛仁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後,被送到普通病床等待結果,當時(下午五時十分
)病房特別記錄單記錄昏迷指數為九分,屬於中度昏迷,之後一個多小時,一直無醫師來告知檢查結果或解釋病情,更未告知當時被上訴人醫院無腦外科醫師乙事。 莊雅惠 於當時曾至護理站催促二次,護士乃當場以電話聯絡 孫明傑 醫師,轉告稱醫師在吃飯,馬上會過來,莊雅惠始終在病房陪伴。當日下午六時的護理記錄記載:病人「意識欠清」。嗣約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孫醫師始出現,並告訴家屬稱:上訴人有腦出血,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等語,但其僅參考X光片等資料,並未到病床診察病人,實際上孫醫師與汪慶武僅交談約五分鐘,一聞家屬決定要轉院,即馬上離開。惟家屬因孫醫師之說明模稜兩可,態度不明確,且謂如要手術須再找助手協助,實難令人信賴,乃決定轉台大醫院,被上訴人即於下午七時五分通知救護車,上訴人於下午約七時二十分離院,約七時四十分抵台大醫院,該院立即施行緊急血塊清除手術,約三十分鐘即完成手術。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隱瞞未有腦神經外科醫師可為被害人緊急手術,亦未及時告知
或建議轉院緊急手術,任令上訴人等待其特約醫師來院,致延誤緊急手術及轉院之時間逾二小時,使其腦血腫由4×2公分(出血量到二十西西)惡化為15×20×5(出血量約三、四百西西),致腦部嚴重傷害,成為植物人。
㈢孫明傑醫師對病情之判斷與說明,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上訴人於經檢查證實有急性硬腦膜外腦血腫,且意識昏迷惡化,於醫學上需立即實施血塊清除手術(參衛生署第一次鑑定),惟孫醫師却謂「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等語,有汪慶武、莊雅惠之證言為憑,故孫醫師之語氣與說明,模稜兩可,未傳達出病危需緊急手術之必要性,且默許上訴人轉院,有違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於孫醫師到院前,一直對病家隱瞞上訴人有需緊急手術的病情,並隱瞞
該院當時無腦外科醫師可施術一事,致病家失去未及時轉院救治之機會,被上訴人所發之病危通知單,其內容空泛,隱瞞重要事項,未盡充分告知說明之義務,且其上汪慶武之簽名非真正,係事後偽造,意圖卸責。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未注意觀察病情變化妥為處置,病房醫師甚至給予降腦壓之錯誤處方,促使病情惡化,均有過失:
⒈按急性硬腦膜外腦血腫時不得開給Glycerol降腦壓藥,否則會使腦組織減壓,
對血腫失去對抗壓力,使出血更為嚴重,但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持續給予上開降腦壓藥,造成腦血腫惡化。又上訴人於急診送醫迄檢查完送病房時,已陷入中度昏迷,並仍被擺放在普通病房等待,至下午六時已意識欠清,但同一期間被上訴人。且却疏未注意觀察此種變化,僅為一次昏迷指數評估,任令病情惡化,不採取迴避傷害結果之必要處置,其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腦部傷害。
⒉依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覆函所示,上開降腦壓藥,「有可能致使血腫擴
大」,而該函所回覆之「急性顱內出血」,係概括疾病,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七醫學文獻,正可詳述法院函詢台大醫院之專門問題。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及用錯藥等過失,致腦血腫由4×2公分惡化為15×20×4公分,導致腦部的嚴重傷害,成為植物人。
㈦衛生署鑑定報告稱「家屬猶疑不決,過了一小時二十分才決定轉台大醫院治療」
、「醫師曾建議病患及其家屬需要立即施行開顱手術摘除血腫,但為家屬所拒絕」、「特約醫師接到通知,由外面趕到醫院後,檢查病患並判讀檢查結果後,在十八時跟家屬解釋病情及建議手術治療,這是合理的情況,並無延誤」等意見,係基於錯誤的前提事實,與事證不符,不具證明力。且醫醫相護,上開事實於病歷資料,均無類似記載,且兩次鑑定意見,均刻意臆測在轉院的三十分鐘,病況才惡化,忽略轉院前上訴人已意識不清,被上訴人已有超過二小時之延誤,顯見其偏袒醫界。
㈧孫醫師趕路的時間究為二小時或二小時半,無解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因被上訴人
根本不會在下午四時左右做出診斷前就通知孫醫師,且惟有及時充分告知說明病情與及時的轉院手術,才是真正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的作法。
㈨醫療法第五十條規定:「醫院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此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腦神經外科醫師,原應建議上訴人轉院,但其作業常規却是把應緊急手術之腦血腫危急病人,先收治到普通病房傻傻等待,再通知院外醫師來開刀,且故意不告知病家實情,也不說明沒有醫師,自有過失。
㈩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內政部統計處所發佈的「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有絕對的證明力,查被
害人受害時年四十九歲,而依該表所示,四十九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一年。此一年數與被上訴人主張的女性平均壽命(零歲新生兒的預期餘命)自然略有不同。另被害人受害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嚴重糖尿病,其該主張無任何證據為憑。
⒉上訴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需人長期在旁照護,該費用以僱請外籍監護工最為
低廉,約為僱請護士需費之三分之一。又購用成人紙尿布,誠為民法第一九三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故上訴人合計請求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①依勞委會公告僱請外籍監護工須支出「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外勞就業安定費」每月六百元及「外勞全民健保保費」每月七百九十一元等費用。另購用成人紙尿布每月需支出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上開費用一年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即(15,840+600+791+4,536)×12=261,204)②依勞委會公告僱請外籍監護工,每年需支出外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共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③每年照護費共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即261,204+2,138=263,342)
乘以『三十一年 霍夫曼 係數』18.00000000,等於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即263,342×18.00000000=4,851,147)。
④此處僅計算最低照護費用,而未算入上訴人需定期就醫之交通費、掛號費、
醫療費、居家護理費用、復健費用等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之請求已十分保守。
⑵減少薪資收入共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
①上訴人被害前一年(民國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共二十二萬零六十六元)。
以一般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尚可工作十六年。
②以每年薪資所得二十二萬零六十六元計算乘以『十六年霍夫曼係數』11.000
00000等於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即220,066×11.00000000=2,538,767)。
③此處僅計算薪資所得部分,而未算入調薪、貨幣貶值及退休金等因素,故上訴人之請求已十分保守。
⑶慰撫金共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為永和地區知名大醫院,經營已數十年,聘有二、三十名醫師,每年營業額甚鉅,竟設置會危害民眾就醫安全的急診作業常規,辜負病人的信賴。
而上訴人甲○○為國小畢業,在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原本十分美滿,今因被上訴人醫院之延誤,造成嚴重腦傷植物人,被迫長期臥床,支付鉅額醫療復健照護費用。上訴人除當初醫療延誤期間遭受極大痛苦外,出院後長期臥床,成為家中永遠躺著的病人,家人輪流照顧悲戚度日,此後數十年的痛苦實無以復加。且被上訴人延誤醫療造成上訴人重傷,卻始終不認錯,依恃衛生署偏頗之鑑定,纏訟經年,拒不和解。故酌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⑷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賠償之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
四元:右開賠償金額合計為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即4,851,147+2,538,767+2,000,000=9,389,914),扣除肇事者(共同侵權行為人)已經賠償的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即9,389,914-2,000,000=7,389,914)。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神經外科加護中心特別記錄單,昏迷指數資料、手術記錄關於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應否施行血塊清除手術之資料、病危通知單、自願出院證明單、病情變化表、護理記錄、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關於外籍女傭申請資料、送貨單、 蔡靖彥 等編,常用藥品手冊第七三七頁、 譚柱光 編實用藥物治療手冊第一二三頁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周傑、 楊榮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急診經過均由急診醫師 楊聯勝 按急診作業程序進行,主治醫
師孫明傑醫師趕抵醫院後,經診視病患,檢閱電腦片子,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且建議可在被上訴人醫院施以手術,亦可轉至其他醫院開刀,當時病患意識還算清楚,但因病患家屬及陪伴者意見紛歧,經考慮後表明欲轉往台大醫院治療,乃由上訴人之夫親自填妥自願出院證明單,復又由陪伴友人莊雅惠出據借走相關資料辦理出院,被上訴人對於急診之療程,實已盡正當治療義務,並無延誤,亦無過失。
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欄雖認為「...如果
病患能在永和振興醫院接受手術摘除血腫或可避免血腫變大...」,但就被上訴人之立場實不便違拗上訴人自行轉院之決定,況上開意見應屬推測之詞,不能視為必然結果,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立刻對上訴人施行手術摘除血腫,上訴人仍有可能成為植物人。又上訴人兩年前曾因車禍致左下肢外傷而截肢,並發現有糖尿病,故兩次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於轉院途中病況才惡化,應屬專業合理之推定。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醫治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且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㈢孫明傑醫師具有國家認可之神經外科醫師資格,在接獲告知上訴人車禍受傷時,
即指示醫院先做腦部掃瞄,並於五時許自台北市○○路○段開車趕往被上訴人醫院,時間是六時整。
㈣孫醫師與病人家屬解釋病情時雖曾表示「不開刀也好」,應係從醫學專業及當時
電腦斷層掃瞄判讀血腫大小(4×2公分)可密切觀察視變化再作必要處理,亦為醫療方案之一作考量,此乃醫療專業,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審核結果均鑑定被上訴人並無延誤。至於上訴人家屬最後決議不在被上訴人院內接受手術,而要求轉院且簽下「自動出院證明單」,隨後上訴人轉至台大醫院,由該院急診室掛號再接受醫師檢查及再安排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且必經過「告知家屬手術事宜」及「安排手術」等例行醫療程序,依衛生署鑑定「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該項檢查約需要三十分鐘的時間」,由此推算該上訴人離開永和振興醫院直到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中間之時間花費及病情變化,可說明(第0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欄」一、二及「鑑定意見欄」一所載『...如果病患能在永和振興醫院接受手術摘除血腫,或可避免血腫變大所導致之嚴重後遺症。...在轉院途中病況惡化』孫明傑醫師為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在上訴人送來永和振興醫院後即已被聯絡告知,且亦交代醫院為上訴人做治療和檢查,並隨後趕來醫院與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其過程完全盡到專業醫師所應盡之義務和職責,但由於病人家屬猶慮,最後選擇自動出院轉赴大型醫院。
㈤再查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指,有關醫療專業
部份治療用藥和醫護照顧不當。然查病歷記錄記載詳細,且用藥種類僅為三種藥:Glycerol250mg(降腦壓藥)、TransaminlAmp(止血藥)VitC+KlAmp(止血藥)。對於該案之醫療專業部份已經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就該醫療部份之審議並非委員會不察,應為審核後認為無庸置疑,且用藥與腦血腫擴大無因果關係。
㈥末查依行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單憑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左右之病情
,無法決定採取何措施醫治,腦部斷層檢查的發現才是決定採取何措施醫治的依據。』該病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完成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還未加上洗X光片時間)直至孫明傑醫師於下午六時檢查病人和判讀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療程進行密合,並非上訴人所謂令其癡癡等待兩小時。
㈦上訴人主張女性平均年齡八十歲,沒有依據,且上訴人有嚴重糖尿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調閱被上訴人醫院醫療機構登記資料原卷乙冊及訊問證人楊聯勝、 明文棋 (即 明香舒 )。
理由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醫院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計有醫師周傑、 方家浩陳國政徐日暉呂金耀婁芸田侯俊卿鍾均盛鄭熒和 、賴昌燮、 莊雨星蘇日新鍾華 、楊榮強、 閔振華袁樹化劉卓凡盧異光 、賀焰慶、 何維柏翁賢詠朱瑞亭 共二十二位,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變更原負責醫師楊榮強為周傑,醫院設有一般病床九十五床、嬰兒床五床、加護病床六床、洗腎病床二十一床、觀察床一床,並設置家醫、內外、兒、婦產、眼、骨、耳鼻喉、牙、麻醉、放射科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衛生局調閱被上訴人醫院醫療機構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證人即原被上訴人醫院負責醫師(現為該院執業醫師)楊榮強證稱:醫院是多人合資經營,開始是由幾十位醫師共同出資、董事會通過由我擔任負責人代表醫院,我是後來出錢買房地供作醫院,院內器材原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現行負責醫師周傑則稱:當初是合夥方式經營,合夥人均是醫師,原合夥人年紀大了,沒有再執業,就成為房東,由我以負責人身分與之簽訂租約,部分合夥人有的還在醫院看診。醫院所賺之錢,以付房租方式給付,包括硬體在內,如有看診則以健保局規定提成給付,醫師報酬,有的是固定薪資,有的依作業量給付,醫院選派一位醫師為院長,經營合夥業務,並對衛生署、衛生局及健保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據上資料及陳述足證被上訴人實係由全體登記醫師所合夥組成,並以其等診療所得部分分別為出資之一部分以共同經營醫院,同時推由周傑為負責醫院代表該院對內、對外處理有關院務之一切行為,被上訴人另設置有病床、醫療設備等合夥財產,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合夥性質,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合夥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永和振興醫院為當事人,並以周傑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被送往被上訴人醫院醫治,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聯勝為當日急診室值班醫生,明香舒為急診室護士,彼等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已知悉伊處於病危狀態,如不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將有死亡危險,楊聯勝却不為適當之醫治行為,有誤用降腦壓藥情事且隱瞞病危病情及被上訴人未有腦神經外科醫生可立即為被害人緊急手術,亦未及時告知或建議轉院,明香舒亦未將伊病危之情形告知,逕將伊推入病房,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孫明傑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却遲至六時三十分始到院,且對病情之判斷與說明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彼等三人因疏忽任由伊病況惡化,致遲誤轉院、開刀時間,造成伊呈無意識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楊聯勝、明香舒、孫明傑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急診經過均由楊聯勝醫師按急診作業程序進行,而主治醫師孫明傑趕至醫院後亦就上訴人病情向家屬作明確分析,惟家屬考慮後表明欲轉往台大醫院治療;另護士明香舒係依楊聯勝醫師之作業開立「病危通知」,並立即與病人家屬解釋說明,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趕至醫院後再請其簽名;所有作業程序並無疏失,且經衛生署醫審會二次鑑定結果,亦認伊並無延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口以南約一百公尺處,與訴外人 俥文忠 所駕駛之貨車擦撞,上訴人因而摔倒、頭部受傷,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救治,四時三十分由護士將上訴人送往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嗣後將上訴人送往病房等候,俟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孫明傑趕到醫院,審視上訴人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報告後,對上訴人家屬表示病情,經思慮結果,上訴人家屬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將上訴人轉院至台大醫院,經三十分鐘後台大醫院完成血塊清除手術縫合,惟上訴人仍呈無意識狀態,為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審八十五年度禁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和解書、被上訴人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第四四至七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時,被上訴人所僱請之急診室醫師楊聯勝、護士明香舒明知醫院並無專屬腦神經外科醫師可為伊實施緊急手術,竟隱瞞上情,且誤用降腦壓藥,致腦血腫更嚴重,亦未及時告知或轉院,任令伊等待特約醫師來院,且特約醫師孫明傑抵達對病情之判斷及說明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致延誤緊急手術及轉院之時間逾二小時,使伊腦血腫惡化,導致腦部嚴重傷害,成為植物人,自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為前揭抗辯。
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因車禍由一一九及其友人送至被
上訴人醫院之急診室,當時多處擦傷,頭部有一血腫,病人主訴頭痛、頭暈,經楊聯勝醫師診察後,囑其入院繼續觀察及治療(家屬亦隨後去辦住院手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及三十分先後作胸部、腹部、頭部X光照射及頭部斷層掃描攝影,顯示腦血腫為4×2公分,下午五時十分送至病房,病人顯現神智欠清,遵醫囑給予降腦壓藥(Glycerol50ml)、止血藥,下午六時腦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即主治醫師)來院,診視病患,閱電腦斷層片子,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且建議需手術治療,家屬表明考慮中,之後表明不願在本院手術治療,欲轉台大醫院繼續治療,嗣於下午七時五分通知救護車自動出院,下午七時二十分離開醫院,轉至台大醫院,約七時四十分抵達台大醫院,經電腦斷層掃瞄後,腦血腫已擴大至15×20×5公分(出血量約三百西西),該院立刻施行緊急血塊清除手術,約三十分鐘完成手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患流程表、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振業字第二一一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台大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按附醫秘字第二二二五二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手術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七頁、五九至七四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據上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時意識仍清醒,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實施電腦斷層攝影時之腦血腫僅為4×2公分,迨至下午五時十分時上訴人已呈意識欠清、昏迷狀態,被上訴人醫師仍給予「降腦壓藥」,嗣下午六時許主治醫師孫明傑趕至始對上訴人家屬解釋病情,斯時已歷時約二小時三十分許,後轉至台大醫院檢查時,腦血腫已擴大至15×20×5公分甚明。按急性顱內出血併有顱內壓亢進時,為爭取充分時間,以做檢查或手術前準備,往往使用降腦壓劑,如「GLYCEROL」,以達到降腦壓之目的,但若持續使用,應注意有可能致使血腫擴大之虞,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六一二號函在卷足憑(見上更㈠卷第二一○頁)。又對於急性硬腦膜外血腫病人,應先處理出血,確認無再出血之虞前,不可使用前開降腦壓藥,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蔡靖彥等編著之常用藥品手冊節本、譚柱光編著之實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附卷可參(見上更㈠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本件被上訴人之醫師於為上訴人實施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在未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手術取出血塊前,卻仍開給上開降腦血壓藥予上訴人服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會導致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是上訴人嗣轉至台大醫院時,其腦血腫竟擴大至15×20×5公分,足見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錯誤使用上述降腦壓藥,與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成為植物人,該醫師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本案之醫療專業部分已經過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均未提出異議,足見伊治療用藥部分並無不當,已適量使用藥物,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伊用藥有疏失與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二次鑑定之事由分別為「依病患甲○○於年6月日‥左右之病情,永和振興醫院應採取何種措施醫治?該院是否應立即開刀清除腦部血塊?該院未施行手術以排除腦部血塊,是否即為造成甲○○喪失意識能力::之原因?該院如施行該項手術,是否即可避免造成甲○○成為植物人?」、「病患接受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醫院是否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摘除血腫?該院主治醫師於同日‥始建議手術治療,有無延誤?::」等情,有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三○九八七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五三七○號函暨所各附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一○七至一一○頁),足見上開鑑定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醫師就治療用藥部分有所鑑定甚明,是被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抗辯,即非可取。
㈡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
建議病人轉診,違反者應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固有外科之設置及手術台三台之設備並有外科醫師四位人員在職(見調閱之被上訴人醫院相關開業資料),惟並無腦神經外科專業醫師駐院,須向外以特約方式約聘來院主治,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二二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因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創之急診患者並無法提供完整迅速之治療醫師於先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做完頭部斷層掃瞄攝影後,於下午五時十分推床送至病房時,即已顯現神智欠清情形,迨至下午六時腦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始來院診視病患,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自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入院迄至孫醫師抵達診視期間,已歷二小時二十分之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院內並無專治車禍腦部受創之主治醫師,無法為上訴人提供及時、完整之治療,竟未建議上訴人家屬或其友人轉診,而仍予留置,實已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做完斷層掃瞄(約下午四時二十分)後,有告訴上訴人家屬要等特約醫師來,才能決定是否開刀,而孫醫師到達後,有告訴上訴人家屬要在被上訴人醫院開刀或轉到他醫院開刀都可以,楊聯勝醫師說要開刀需等孫醫師來才能決定並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一四五頁),而證人孫明傑醫師則證謂:其是在四時左右即接到呼叫,說有一位外傷病人辦住院,我交待院方先給病人檢查做掃瞄,五點我第二次接到呼叫後,即於六點趕到醫院,我到病房檢查病人之病情,看完片子,六點一刻家屬到,我才告訴他腦部有出血,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但開刀比較好,因病情在變化,我說了幾分鐘,他們也考慮了幾分鐘,就說要轉院等語(見上字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護士明香舒所提出內載病危時期為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之上訴人病危通知單影本附卷足稽(見上字卷第五○頁),據上陳述、證言及資料,俱證孫明傑醫師早於當日下午四時即已知曉有車禍頭部受創之急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其院內並無常駐之腦外科醫師隨時在院,竟仍隱瞞上訴人之友人或家屬而未告知應即時轉院,待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上訴人已呈病危狀態,被上訴人院內醫師未在處理腦內部出血狀況前,復擅給予前述降腦壓藥服用,而孫明傑則遲延二小時後始趕至醫院,其明知四時三十分上訴人為電腦斷層掃瞄時腦內出血已有4×2公分之血塊,經歷時一小時三十分後,加上上訴人誤用降血壓藥之關係,應有腦內出血會持續增加擴大之認識,而應建議上訴人家屬立即開刀以取出血塊,惟其竟謂「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此模稜兩可之不確定語氣,亦即不開刀對上訴人之病情並無危害之虞,出自專業之口,顯足以讓上訴人家屬誤認上訴人之病情可不立即開刀也無關係,而尚有充份餘裕時間將上訴人轉至公立設施、人員較充份完整之台大醫院治療,以致當轉至台大醫院實施斷層攝影時,出血已急遽擴大為15×20×5公分,終成為無意識能力之植物人,此上訴人轉送台大醫院之延誤,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所聘僱之特約醫師孫明傑。此參以衛生署前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鑑定書之意見欄內載「::如果病患能在永和振興醫院接受手術摘除血腫或可避免血腫變大::」益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楊聯勝、孫明傑醫師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變成植物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意見欄所指「或可避免血腫變大」屬不確定之推測意見,且被上訴人應尊重上訴人轉院之決定,故最終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延誤,且孫醫師認為病患並無立即危險,乃表示「不開刀也好」,意指密切觀察變化再作必要處置,其已盡專門職業人員所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既已明白表示病患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接受腦部斷層檢查結果後,被上訴人醫院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摘除血腫」(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斯時上訴人之血腫如不立即開刀,即有擴大之虞,惟孫明傑醫師竟遲至六時始抵達醫院,且期間醫院亦有誤用降腦壓藥之情事,已如前述,竟仍謂「不開刀也好」,致上訴人家屬猶疑不決,誤以為轉送台大醫院就醫,仍有充份之時間,是上訴人之延誤轉院,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孫明傑,均難辭過失責任,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訴外人 傅文忠 因車禍肇事致上訴人腦部受創,而被上訴人醫院既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情形,且其所僱之醫師楊聯勝、孫明傑於用藥及治療過程中亦有錯誤及延誤之情事,致上訴人傷害加重擴大損害,顯係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傅文忠、楊聯勝、孫明傑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后: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目前為植物人,需人長期照顧,伊受害時年四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之「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一年,按勞委會公告僱請外籍監護工須支出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外勞就業安定費每月六百元、外勞全民健保保費每月七百九十一元,每年外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另購用成人紙尿布每月需支出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每年共需支出照顧費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以「三十一年霍夫曼係數」計算,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外籍女傭每月基本工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相關資料、送貨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上更㈠卷第九二至九七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之真正及外籍監護工每人每年所需支付之照護費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女性平均年齡只有七十七歲,且上訴人有糖尿病,其以八十歲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合理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三頁)。經查,上訴人現為植物人,需長期需人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自有聘請監護工予以照顧之必要,而前開有關支付外籍監護工之每年費用,既屬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即屬增加生活需要上之費用,且有必要,該每年費用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應予准許。次查,前揭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既為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自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八十歲為計算女性平均餘命,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女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七歲,自非可取。惟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害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當事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因車禍致硬腦膜上血腫,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且其另患糖尿病,有前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創時年為四十九歲(000年0月00日生),屬壯年,且迄今已歷五年有餘,及現有糖尿病等情狀,認其平均餘命應以十五年較為允當,即按每年照護費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乘以十五年霍夫曼係數以扣除中間利息,等於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即263.342元×10.98.82524=000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被害前一年(民國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計二十二萬零六十六元,以一般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伊尚可工作十六年,以十六年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可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共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即220066×11.00000000=0000000)等情,並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上更㈠卷第九九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和地區知名大醫院,經營已數十年,聘有二、三十名醫師,每年營業額甚鉅,而伊為國小畢業,在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家庭生活美滿,今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致成植物人,被迫長期臥床,支付鉅額醫療復健照護費用,甚為痛苦,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對上開請求之金額亦未爭執(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受創前任職上開公司,年薪二十二萬零六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永和地區知名大醫院,設有一般病床、嬰兒床、加護病床、洗腎病床、觀察床計一百二十九床,總樓地板面積為三五一五‧二二三平方公尺,置有家醫科、內、外科、小兒科、婦產、眼、骨、耳鼻喉、牙、麻醉放射科,醫師二十二位、牙醫師一位、護理人員七七位、藥師三位、醫檢師三位、物理師五位,有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醫院資料(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可參,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又上訴人為植物人,需長期臥床依賴他人照顧,精神上自甚為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並無不合,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㈣據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七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孫明傑醫師於抵達被上訴人醫院固曾向上訴人家屬汪慶武謂「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但其復謂開刀比較好,且本件係汪慶武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決定自動轉院,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並有汪慶武簽名之自動出院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更㈠卷第五四頁),茲汪慶武既為上訴人之夫即家屬,而上訴人於斯時已呈昏迷狀態,無意識能力,是汪慶武自處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汪慶武當時如遵醫囑於被上訴人醫院立即開刀,或可避免於轉送台大醫院時之延誤所造成之腦內出血持續擴大加重,是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汪慶武對於上訴人所受車禍腦內出血之持續擴大,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情,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醫院及其所僱之醫師,均為專門職業機構及人員,其等對病患之狀態自較上訴人之家屬清楚其利害關係,其等明知上訴人之病況已甚危急,如不立即開刀,損害即會加重,詎其竟未明確肯定告知上訴人之家屬,致上訴人家屬猶疑不決,是其等過失責任自較重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責任,上訴人之代理人應負十分之三責任,爰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前揭應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小數點四捨五入,0000000元×0.7=0000000元)。惟因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傅文忠之受僱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二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已由車禍肇事者處受償二百萬元,而不得再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該和解書僅係永逢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未拋棄對傅文忠及被上訴人暨其所僱用醫師之請求權(見和解書第三條第⑶款),是上訴人就其餘未受償之損害即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即0000000-000000=000000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於其逾應分擔之損害額部分,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醫療過程行為既有過失,且與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加劇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逾前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即四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即非有據,難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連同追加之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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