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永和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方家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汪慶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撞及頭部,被送往上訴人醫院救治,上訴人之受僱人 楊聯勝 為當日急診室值班醫生, 明香舒 為急診室護士,該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已知悉伊處於病危狀態,如不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將有死亡危險,楊聯勝卻不為適當之醫治行為且隱瞞病危病情,明香舒亦未將伊病危之情形告知,逕將伊推入病房。另上訴人之特約醫師 孫明傑 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已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竟遲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到院;因彼等三人之疏忽任由伊病況惡化,致遲誤轉院、開刀時間,造成伊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楊聯勝、明香舒、孫明傑等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原請求五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原法院更審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四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急診經過均由楊聯勝醫師按急診作業程序進行,並無延誤。主治醫師孫明傑趕至醫院後亦就被上訴人病情向家屬作明確分析,建議可在伊醫院手術治療,惟家屬考慮後表明欲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乃自動出院。護士明香舒係依楊聯勝醫師之指示開立「病危通知」,及向病人家屬解釋說明,再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更無過失可言。伊醫院之所有作業程序既無疏失,且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亦認伊無延誤醫治之行為,即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因車禍頭部受傷被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四時三十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再將被上訴人送往病房等候,俟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孫明傑趕至醫院,審視被上訴人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報告、對被上訴人家屬說明病情後,被上訴人家屬經思慮結果,雖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被上訴人轉至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惟被上訴人仍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患流程表、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函附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手術紀錄等件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接受頭部斷層掃描攝影,顯示腦血腫為4×2公分,下午五時十分送至病房時,已呈現意識欠清之昏迷狀態,上訴人仍給予降腦壓藥及止血藥。遷延至下午六時許腦神經外科特約醫師孫明傑(即主治醫師)到院,始向家屬解釋病情,已歷時約二小時三十分,終至轉往台大醫院檢查時,腦血腫擴大為15×20×5公分。而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為被上訴人實施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在未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手術取出血塊前,逕自使用可能致使血腫擴大之降腦壓藥,核與兩造不爭之 蔡靖彥 等編著「常用藥品手冊」、 譚柱光 編著「實用藥物治療手冊」所載:對於急性硬腦膜外血腫病人,應先處理出血,確認無再出血之虞前,不可使用前開降腦壓藥不符,足見上訴人僱用之醫師錯誤用藥與被上訴人之腦血腫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該受僱人難辭過失之責。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違反者應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醫院固有外科之設置及手術台三台之設備,並有外科醫師四位人員在職,惟無腦神經外科專業醫師駐院,須向外以特約方式約聘來院主治,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對於因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創之急診患者,自無法即時提供完整、迅速之治療服務,此由被上訴人於下午三時四十分入院迄孫醫師六時許抵院期間,歷時二小時二十分之久益明。乃上訴人竟未告知被上訴人家屬或友人應立刻轉院,仍逕予留置,終致被上訴人因時間延誤腦血腫擴大而成為植物人,實已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被上訴人現為植物人及其年齡、身心、原有之工作、經濟能力、本人暨家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五元、減少薪資收入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本息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之夫汪慶武於被上訴人呈現昏迷狀態時,如能代理被上訴人立即決定於上訴人醫院開刀,或可避免於轉送台大醫院時之延誤所造成之腦內出血持續擴大,然其未為之,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傅文忠之僱用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和解賠償之二百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人雖謂:降腦壓藥之使用,係為實施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或開刀手術之準備,確有必要,且其未持續使用,不可能致使血腫擴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度鑑定,均認其無過失。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轉送台大醫院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顯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之受僱人係於被上訴人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始使用降腦壓藥,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蔡靖彥等編著「常用藥品手冊」、譚柱光編著「實用藥物治療手冊」,均載明對於急性硬腦膜外血腫病人,於確認無再出血之虞前,不可使用降腦壓藥之意旨,足見該藥物使用必須慎重。即如上訴人所稱:使用該藥目的在於手術前準備,上訴人之受僱人於被上訴人已用藥後,竟稱「開刀也好,不開刀也好」,致被上訴人未於用藥後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亦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確有延誤,復未能提供可立刻手術治療腦血腫病人之服務,更未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友人,有過失責任,既經原審所認定,則台大醫院之醫療行為是否亦有過失,尚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原審本諸自由心證之判斷,認定該鑑定報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要無可議。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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