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己○○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十八被告丙○○○住台北市○○街○○巷○號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丁○○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庚○○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被告 謝玉鈴 、庚○○、戊○○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三七五予原告己○○、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三七五予原告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庚○○、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有部分土地交付管領。
二、陳述:
(一)原告先五叔公 謝金 印中年未婚早逝,無有子嗣。其名下土地由當時主持家務之先祖父 謝金得 代表繼承之。嗣六房家屬協議分析家產,為慮及分家後各自獨立門戶, 謝金印 絕後,神主牌位將無人奉祀。乃由先祖父兄弟 謝金煉 、謝金得、 謝金聲 等暨各房家屬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就全部家產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簽立分合約書,約定全部土地由東至西分割為六區,於拈後,大房 謝玉條謝榮基 取得第一區,二房 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鏽娥 取得第六區,三房謝金得取得第三區,四房謝金煉取得第二區,六房謝金聲取得第四區。另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 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 四人平分。嗣先祖父謝金得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
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名下土地權利(六分之二)之一半係暫寄其名下者,一切利益悉歸上揭四位傳嗣人所有。如果將來土地重畫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四人;惜未及過戶返還,先祖父謝金得即於八十五年亡逝。其名下土地悉由被告謝玉鈴、謝玉仁、 謝文祥 、戊○○、丙○○○、乙○○○等繼承人分割繼承。嗣前揭土地旋由政府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之。被告丙○○○、乙○○○因而領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謝玉鈴、庚○○(代位亡故之謝文祥)、戊○○領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查被告所領得抵價地中,有二分之一權利屬於願為謝金印傳嗣祭祀之謝玉仁等四人。因先父謝玉仁去世,由原告代位繼承其依分契約書及承諾書記載應分得之土地。就該土地遭徵收後被告取得替代利益之抵價地,得類推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受領之抵價地。
(二)另被告丙○○○等雖一再否認系爭分約書及承諾書上之謝金得印文為伊所蓋用,且辯稱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應為謝金聲所簽云云,惟均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等辯稱:謝玉鈴於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欄下方之簽名,乃其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謝玉濱之父謝金聲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達成協議後所簽,而非為見證謝金得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且當時該紙上僅有謝金聲之簽名,無謝金得之簽名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另系爭分約書自簽訂時起固已逾十五年,惟該合約書僅係定各房分配之位置、面積,並未約定謝金得應移轉予原告等人之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迄謝金得簽訂承諾書時始具体確定原告等人對其得行使之權利,自應認該承諾書係謝金得對原告等人負擔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十五年時效。退一步言,縱認謝金得依分合約書對原告等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為承認該義務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謝金得於分合約所定義務之消滅時效進行中為債務承認,時效亦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於承諾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足取。謝金得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承受謝金得之土地權利及其依該承諾書所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分合約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九重上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丙○○○、乙○○○與欣隆建設股份有限有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謝政雄、丙○○○等、欣隆公司三方合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本件請求主要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鬮分合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為據,惟查:
(一)觀該鬮分合約書內載之製作日期書為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而合約書後註之日期則為七十年,兩相齟齬,形式上已有瑕疵,且該合約書上並無謝金得之簽名,僅蓋有謝金得之章,被告否認此為謝金得所蓋,而原告應證明此章確為謝金得所蓋,否則即不能認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況該鬮分合約書上就各房分得之土地位置於合約書後附之地籍圖上已明確標示,與所提承諾書指向所有權應有部分,截然不同,且鬮分合約書所載為五筆土地,承諾書上則為四筆亦不相同,矧合約書所載五房謝金印早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三十餘年後始有鬮分承祀問題,
尤其謝金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在三十八年,如六十九年或七十年確有鬮分為何未見依鬮分內容即系爭鬮分合約書為重行分配登記,顯見該鬮分合約書非真。
(二)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字跡,而由形式上筆跡以觀,肉眼即可辨識顯為謝金聲之字跡,亦即該承諾書謝金得之簽名係有利害關係者謝金聲所偽簽,尤其承諾書上所書謝玉仁,當時已死亡,其下所蓋亦非謝玉仁之章,顯承諾書非真,至於後書見證人被告謝玉鈴乙節,係八十年十月間,謝金聲為所謂承祀土地上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與被告謝玉鈴發生爭執,嗣有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與所謂承祀四人達成協議,同意被告謝玉鈴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要求被告謝玉鈴簽名,被告丁○○係在此種情形下簽名蓋章,並非見證有該承諾書,當時該紙僅有謝金聲簽名,被告謝玉鈴始簽名蓋章於其后,豈料其竟據以偽作本件承諾書。是本件承諾書並非真正。尤其謝金聲作證時已罹老人痴呆症,而 謝佳璇 於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年份,當時其年僅十三、十四歲,其證言如何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民事習慣,本於謝金得簽署之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請求。惟鬮分契約成立時,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嗣后,各繼承人不獨得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由,繼承財產遭毀損滅失,亦不得請求補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屬於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契約,本件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檢案書影本一份為證,另請求傳喚證人謝金聲。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金得與謝玉鳴、謝金煉、謝金聲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析家產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謝政雄及謝玉濱四人平分;嗣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表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
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名下土地權利(六分之二)之一半係暫寄其名下者,一切利益悉歸上揭四位傳嗣人所有。如果將來土地重劃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四人;惜未及過戶返還,先祖父謝金得即於八十五年亡逝。其名下土地悉由被告謝玉鈴、謝玉仁、謝文祥、戊○○、丙○○○、乙○○○等繼承人分割繼承。嗣前揭土地旋由政府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之。被告丙○○○、乙○○○因而領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謝玉鈴、庚○○(代位亡故之謝文祥)、戊○○領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查被告所領得抵價地中,有二分之一權利屬於願為謝金印傳嗣祭祀之謝玉仁等四人。因先父謝玉仁去世,由原告代位繼承其依分契約書及承諾書記載應分得之土地。就該土地遭徵收後被告取得替代利益之抵價地,得類推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受領之抵價地等語。
二、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則以:否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之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鬮分合約書上謝金得之印章確為謝金得所蓋,至於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字跡,且由形式上觀察,顯為謝金聲之字跡,又八十年十月間,謝金聲曾因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與被告謝玉鈴達成協議,謝金聲同意被告謝玉鈴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要求被告謝玉鈴簽名,被告謝玉鈴係在此種情形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非見證有該承諾書,當時該紙僅有謝金聲簽名,被告謝玉鈴始簽名蓋章於其后,豈料其竟據以偽造本件承諾書,另由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謝金得早於鬮分合約書、承諾書
三、四十年前,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既已辦妥繼承,何來遺產之鬮分,此亦顯見上開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均非真正,且依習慣鬮分契約成立時,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嗣后各繼承人不獨得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由,繼承財產遭毀損滅失,亦不得請求補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屬於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契約,本件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類推適用之餘地各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謝金得名下之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
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而系爭土地遭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後,被告丙○○○、乙○○○因而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謝玉鈴、庚○○、戊○○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區○○段灣子小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之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是否為真?經查:㈠原告所提出原由謝金聲所收執之系爭鬮分合約書,載明謝玉條、謝榮基、謝玉琴
、謝玉章、謝玉鳴、 謝鍾繡娥 、謝金得、謝金煉、謝金聲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協議就先祖父遺下應得鬮分業之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為六區,於拈鬮後,大房謝玉條、謝榮基取得第一區,二房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繡娥取得第六區,三房謝金得取得第三區,四房謝金煉取得第二區,六房謝金聲取得第四區;五房謝金印因中年未娶逝世,膝下無子,經謝金得向祖先焚香憑杯為準分得第五區,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原告、謝政雄平分等意旨。除與原由謝金煉所收執現由原告己○○、辛○○所持有及謝玉鳴所收執之鬮分合約書相符(以上各情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案件審認在案),且證人謝玉章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復曾證稱:該鬮分合約書係分家族財產,由謝玉條撰寫等語;證人謝玉鳴亦於本院前開同一案件審理中證稱:該鬮分合約書均由立書人簽名、用印等語;而證人謝江阿清於前述本院同一案件中亦證稱:伊之公公謝金得曾給伊看謝玉條寫的鬮分合約書,記載謝金印共業之土地分給謝玉鳴、 伊夫 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謝玉仁給謝金印作兒子等語;另證人謝金聲、謝政雄之女謝佳璇(原名 謝秀珠 )於本院前述同一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鬮分合約書由謝玉條撰寫等語屬實,經斟酌前述證人之證言均相吻合,且若未有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當不致有前述證人所稱之情事發生等情,即堪信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為真正,被告任意質疑前述證人謝金聲、謝佳璇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可採。至該合約書本文之後雖記載年份為七十年,未載明確實日期,然觀諸該合約內容以打字作成,堪認立約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鬮分土地後,始將協議內容打字裝訂,交由立約人用印,故有該日期之差異,是尚無從據以否定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真正。
㈡被告謝玉鈴、戊○○、丙○○○、乙○○○、庚○○另辯稱:謝金得於三十八年
三月廿八日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鬮分合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當時遺產已確定,無再訂鬮分合約書分配遺產之必要,且謝金印於三十八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二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三十餘年後始有鬮分、承祀問題,且依原告所憑之台灣民事習慣,於系爭鬮分合約書成立時,各繼承人已得全部享有應得財產之權利,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亦屬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客體之契約,而無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適用餘地云云。惟查:以拈鬮分析家族財產,以確定家族成員應得部分,乃台灣民事習慣,既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鬮分合約書即屬分析家族財產之性質,是鬮分之目的既係家族成員分配家族歷年取得之財產,不因該財產原以何家族成員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認為已無分析之必要,且與該家族成員是否已取得該家族財產無涉,更非謂各家族成員不得再以其他協議之方式,而為家族財產之重新分配。經查: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既如前述,則家族成員將其已取得之家族財產以承諾書之方式重新分配,各家族成員即應加以遵守,家族財產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因其係既得利益者,而得任意加以否認,並拒絕履行承諾。
㈢至於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辯稱,系爭鬮分合約書
及承諾書上之謝金得印文均非謝金得所蓋,且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應為謝金聲所簽云云。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相符,且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亦於該次庭訊中自認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均相同(此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復無法就渠所辯蓋於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與謝金得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又辯稱,被告謝玉鈴於系
爭承諾書「見證人」欄下方之簽名,係其於八十年十月間,與原告之父謝金聲就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達成協議後所簽,而非為見證謝金得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且當時該紙上僅有謝金聲之簽名,並無謝金得之簽名,被告謝玉鈴始簽名蓋章於其后云云。惟查:證人謝政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係以其所收執者為原本影印後,由謝金得親自簽名、蓋章,再交給伊、謝玉鳴、謝玉仁及謝玉濱收執等情,則果如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所辯謝玉鈴當時所簽署者係其與謝金聲達成領取地上物拆遷補費費之協議書,則衡情僅須簽署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即可,豈有同時簽署四份協議書之理?且系爭承諾書係以一份原本影印三份後再交由上述三人簽署,已如前述,是於謝玉鈴簽署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等文字均已存在,謝玉鈴豈有不知其為「承諾書見證人」而非「協議書當事人」之理?是被告丙○○○、乙○○○、謝玉鈴、庚○○、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謝金得既曾先後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是系爭鬮分合約書及
承諾書為真正即殆無疑義,被告等即有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履行之義務。惟然因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既遭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免負移轉該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五、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因繼承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及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抵價地應有部分亦應視為被告就承諾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予原告己○○、辛○○、被告謝玉鈴、庚○○、戊○○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三七五予原告己○○、辛○○均屬正當,而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除各共有人對其等共有之共有物有明確之分管契約得個別就其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外,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乃及於共有物之全部,而無個別占有管領之部分。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則被告就其本件所多得而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而言,即應無個別占有管領之情,乃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外,竟一併請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交付管領,原告該交付管領應有部分之主張即與前述民法之規定不合,要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謝金聲,因謝金聲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實已無傳訊之可能,更何況謝金聲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在卷。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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