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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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六之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號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甲○○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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